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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公共交通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乔羽、杨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公共交通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乔羽,杨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陈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1259号宝湖停车场综合办公楼。负责人:赵新忠,男,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羽,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项目部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宗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斌,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共交通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9号百花苑办公楼。负责人:邵永平,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男,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陈先华,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81号。法定代表人:张保东,男,系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银川市公共交通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乔羽、原审被告杨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陈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驾驶员培训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整形费,误工费为2551.78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整容费40000元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慧顶医学美容诊所的病例档案,且病历书写内容不规范,无法反映上诉人整容治疗的详细说明情况及具体的治疗项目。门诊治疗没有任何记录也不符合医院的治疗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首诊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建议中建议加强右手功能锻炼,没有建议右臂整形美容;慧顶医学美容诊所不是医疗机构,其出具的税务票据不属医疗费的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整形费用40000元,由票据金额为每张100元整的税务票据构成,每张票据加盖税务章、美容所章,不符合医疗费票据的规定,且所有票据均没有对应的治疗收费项目,不属于适当的整容费;一审法院对慧顶医学美容诊所医生所做的笔录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不能证实治疗费必要性,且笔录内容矛盾,对其诊所出具的票据不清楚,因此,一审据此认定整形的真实性错误;即使被上诉人需要整形,依据《宁夏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规定,其整形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二、一审误工费计算过高,误工时间计算不合理,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住院16天,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计算90天不合理,应计算40天共计2551.78元,一审多判3189.22元。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5741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乔羽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乔羽受伤的事实确实存在并搜集证据照片进行证明。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杨斌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认为被上诉人乔羽虚构整形右臂疤痕的事实,伪造了40000元医疗费用票据,一审法院对于乔羽手臂整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陈先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乔羽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20元(其中医疗费40000元、误工损失150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6日10时39分,案外人刘景喜驾驶所有权属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宁A00**学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杨斌系被告驾驶员培训学学校的教练,进行随车教学),沿同心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培华路交叉口以北路段实施公路掉头,遇被告陈先华驾驶的ABK466×××号轿车(该车载有原告乔羽、案外人吴某某等五名乘客)沿同心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乔羽等五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案外人刘景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标志、标线的路段掉头,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杨斌(随车教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先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住院医疗费4398元,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向原告支付。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臂皮肤挫裂伤术后;2、右肱骨远端不全骨折。出院医嘱为:1、每周门诊复查;2、加强右手指功能锻炼。2012年10月8日,原告门诊复查,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5月23日,原告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乔羽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慧顶医学美容诊所针对其右臂车祸治疗后产生的疤痕进行了二次整形治疗,慧顶医学美容诊所出具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为右臂大范围外伤性增生性疤痕,共支出医疗费4万元,四被告对原告乔羽针对右臂疤痕进行二次整形所支付的费用均不予认可。肇事宁A00**学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先华、案外人吴静荣医疗费90392.28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31607.72元,剩余医疗费850元。被告陈先华驾驶的ABK46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刘景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标志、标线的路段掉头,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陈先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被告杨斌系案外人刘景喜驾驶机动车的随车教练,在随车教学中,对学员违章驾车行为未予制止及采取合理防范措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杨斌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陈先华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杨斌系被告培训学校的教练,被告杨斌为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由于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宁A00**学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被告陈先华驾驶的ABK46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陈先华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398元(其中包含第一次治疗费用4398元,第二次右臂疤痕整形费用40000元),由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臂皮肤挫裂伤、右肱骨远端不全骨折,右臂大范围外伤性增生性疤痕,确需第二次右臂疤痕整形,且原告就诊的慧顶医学美容诊所系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系原告实际治疗费用支出,故对原告第二次右臂疤痕整形费用4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根据其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预期利润主张误工费15000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合理休养期来确定,由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臂皮肤挫裂伤、右肱骨远端不全骨折造成误工是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日期法院确定为90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计算,为5741元(23285元/年÷365天×90天);3、原告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本地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8280元计算为1678元(38280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治疗期间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情确认1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717元。由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先华、案外人吴荣静支付医疗费等90392.28元(医疗费支付9150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29607.72元(120000元-90392.28元),剩余医疗费85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8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有误工费5741元、护理费167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519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0元、误工费5741元、护理费167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69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44348元(52717元-8369元),由被告杨斌、被告陈先华在各自的责任比例中承担,因被告杨斌系被告银川公共交通学校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杨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银川公共交通学校承担。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043.60元(44348元×70%),扣除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398元,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还应补偿原告各项损失26645.60元(31043.60元-4398元)。被告陈先华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先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304.40元(44348元×30%)。被告陈先华驾驶的ABK46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减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陈先华还应赔偿原告3304.40元(13304.40元-1万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羽医疗费850元、误工费5741元、护理费167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乔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三、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645.60元;四、被告陈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04.40元;五、驳回原告乔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乔羽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九张,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确实治疗过的客观事实。经上诉人驾驶员培训学校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不是在一审后形成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应当举证证明,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杨斌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一致。上诉人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审被告杨斌、大地保险公司、陈先华、人民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被上诉人乔羽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乔羽的整形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以及误工期的问题。被上诉人乔羽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右臂皮肤挫裂伤,右臂大范围外伤性增生性疤痕,被上诉人乔羽通过整形修复疤痕以减少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害,却有必要,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乔羽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整形医疗费用票据,且整形医疗机构具有相关医疗资质,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整形医疗费用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整形费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乔羽的误工期,一审法院根据乔羽住院时间及合理休养期确定误工期为9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误工期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公共交通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