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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田开峰与胡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开峰,胡雄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881号原告:田开峰,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振,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雄文,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田开峰诉被告胡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开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2%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7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2%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以家中需要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明确已还款17000元,尚余83000元未归还,并承诺自2016年10月起,每月28日前最低归还本金10000元,另加剩余还款手续费(其中20000元的手续费按每月1.2%计算,63000元的手续费按每月1.5%计算)。之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3000元,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雄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7月23日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45000元;于2016年7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45000元;另,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0000元;3、还款计划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共归还原告本金17000元,尚余本金83000元未还。被告承诺自2016年10月起每月28日前最低归还本金10000元,另加剩余未还款的手续费(其中20000元的手续费为每月1.2%,63000元的手续费为每月1.5%)。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就借款手续费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借款手续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雄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开峰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胡雄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开峰借款手续费(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25元,减半收取903.13元,由被告胡雄文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