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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黄文、吕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黄文,吕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三路3号院33幢一层13号3层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008419X3。负责人吴晓,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男,汉族,1997年8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鸣放,宝鸡市渭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军,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黄文、吕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2017)陕030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一审认定误工费偏高,且证据不足。3、一审仅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药费14000元不合理。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黄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被告锦泰公司、吕永军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74179.6元,误工费23580元,护理费6100元,营养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后期手术费14000元,交通费393.5元,物品损失费26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38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300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渭滨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吕永军驾驶陕CZM3**号小型轿车,在宝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光路与党家村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陕CC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胰腺损伤;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胸壁挫伤等。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疗费合计73713.10元。2016年8月23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3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黄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骨折,经测量计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行手术切除,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文后期取除内固定物费用共约需人民币14000元。4、被鉴定人黄文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1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1天。另查,陕CZM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吕永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再查,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一审渭滨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黄文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文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74179.6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之外,被告吕永军提供门诊费票据金额共计1896.8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0076.4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吕永军垫付19896.86、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天×24天),未超出宝鸡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黄文主张营养费122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61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为每日20元,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黄文主张护理费6100元。原告主张需人护理的天数为61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宝鸡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每日护理费为80元,故原告护理费认定为4880元(80元/天×6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原告主张务工天数为12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其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日200元,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受伤前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及装修装饰行业的季节性,酌定为每日120元,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4400(120元/天×120天)元。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黄文主张残疾赔偿金163804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一处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具体赔偿金额计算为163804元(26420元×20年×31%),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黄文主张交通费393.5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黄文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600元,被告当庭提出事故发生后对摩托车定损1400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该1400元,对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文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0076.46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共93736.4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83736.46元,因被告吕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58615.52元(83736.46×70%)。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638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共1852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7528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52698.8元(75284×70%)。对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有摩托车定损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11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吕永军垫付的19896.86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各项损失205217.46元,返还被告吕永军垫付款19896.86元。二、驳回原告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吕永军负担2000元,原告黄文负担905元。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主张被上诉人黄文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其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根据黄文提交的居住证明,已经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宝鸡市区居住。且在其证明中,亦能反映其成年后随家庭在城镇从事装饰装修等工作。对此被上诉人吕永军亦予以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文在城镇居住期间有其他非工作生活来源。故上诉人平安保险主张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本案事实中,被上诉人黄文并无相对稳定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提供劳务获得,因此对于其误工费,应当结合地区平均水平予以酌定。对此一审按照每日120元确定并未超出平均水平的幅度范围,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系日后必然发生之费用,一审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定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必然发生之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诉讼费范畴。上诉人主张不予承担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澍审判员 任小剑审判员 白永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逸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