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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邝建伟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建和广场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354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建伟,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建和广场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建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建和广场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鲤渕豊太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猪原弘行。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颖雯,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邝建伟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9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邝建伟退还货款19.8元,邝建伟同时将“狮普高护小腿SK-3372”1盒退还给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如上述商品已开封则按单价19.8元予以扣减。二、驳回邝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邝建伟承担。判后,邝建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GB18401-2003为已废止的标准,已被GB18401-2010标准替代。故涉案产品属于不安全、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欲证明涉案产品符合GB18401-2010的技术规范要求,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检测产品与涉案产品规格和批次均不同,涉案产品的质量不必然也符合GB18401-2010的技术规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即使产品质量检测合格,也不能免除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建和广场分公司依法赔偿500元,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建和广场分公司和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邝建伟虽上诉称本案中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建和广场分公司和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不合格的产品。但本院审理期间,邝建伟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邝建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邝建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 强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子凝冯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