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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娟与王世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娟,王世峰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44号原告:贾娟,女,199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五寨县人,现住朔州市。被告:王世峰,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原告贾娟诉被告王世峰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女王馨瑶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通过互联网聊天软件认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2014年1月1日举行了民间结婚典礼,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后,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生育一女王馨瑶。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2016年1月起双方就开始分居,原告领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也从未去叫过原告,管过孩子,且原告今年也在娘家度过的,由此可见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因原告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因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王馨瑶由被告抚养。被告王世峰辩称,我不同意分手,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年幼一时糊涂,听信他人挑拨才导致的今天局面,答辩人希望能够继续好好生活;答辩人与原告举行民俗典礼时,给予答辩人6万元,同居后一直与答辩人父母在一起生活,开支全部由答辩人父母承担,而且��辩人的工资也全部交予原告用于日常花销,所以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答辩人一直在外打工,况且家中父母年事已高,无法照顾孩子,原告作为孩子母亲照顾孩子更为有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举行民俗婚礼并于2015年1月28日生育一女;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馨瑶。被告王世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王世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举行了民间结婚典礼,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后,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生育一女王馨瑶。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属无效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女王馨瑶刚满两周岁,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抚养孩子较为有利,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万元,根据庭审情况,被告自认彩礼已经花完,本院不再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娟与被告王世峰的非婚生女王馨瑶由原告贾娟抚养,被告王世峰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非婚生女王馨瑶独立生活止,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抚育费)。二、驳回原告贾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孔庆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