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魏君超与郭晓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君超,郭晓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74号原告魏君超,男,汉族,1958年1月7日生,现住北京市崇文门东花市南里东区。委托代理人袁丽华,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冉,女,汉族,1976年10月14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魏君超诉被告郭晓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君超委托代理人袁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君超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千分之十三,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1月5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的利息164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晓冉未答辩。原告魏君超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5日借款借据。2、银行转款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250000元。3、郭晓冉的母亲郭秀英支付我方利息的转款记录,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共计390000元。支付的是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支付了一年利息195000元,另外那195000元是偿还了本金,所以我们主张要求的本金是1055000元。4、黄新龙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原、被告签订该借款借据的时候双方把贷款人和借款人签名的位置颠倒了。5、收据一张,证明向河北金控担保有限公司缴纳的担保费用3600元。被告郭晓冉未质证。被告郭晓冉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魏君超与被告郭晓冉相识,2015年1月5日,魏君超同郭晓冉签订借款借据,约定魏君超出借给郭晓冉人民币1250000元,月利率13‰,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同日,魏君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50000元打入郭晓冉的银行账户。原告魏君超自认郭晓冉2016年1月6日通过其亲属郭英秀的账户偿还了390000元,其中一半195000元是一年(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另一半195000元是偿还的本金。现原告魏君超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魏君超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1250000元打入被告郭晓冉的银行账户,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及借款利率(月利率13‰),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魏君超自认郭晓冉2016年1月6日通过其亲属郭英秀的账户偿还了390000元,其中一半195000元是一年(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另一半195000元是偿还的本金。现经原告魏君超催要,被告郭晓冉无故拒不偿还借款,责任在被告。被告郭晓冉应当偿还原告魏君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055000元。原告魏君超当庭要求被告郭晓冉支付担保公司担保费用3600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3‰,年利率即为15.6%,未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郭晓冉应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向原告魏君超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君超借款人民币1055000元及利息(以10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76元,由被告郭晓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