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祝英与陈林、李矿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祝英,陈林,李矿玲,张燕,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307号原告陈祝英,女,193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矿玲,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张燕,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九洲大厦一楼103室、104室。法定代表徐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亭,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祝英与被告陈林、张燕、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东,被告张燕、太平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李矿玲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各项费用,共计50959.96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18时25分,陈林驾驶苏J×××××轿车(车主为李矿玲)在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与张燕驾驶的苏J×××××沿步洋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头皮挫裂伤等。交警部门认定陈林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林未作答辩。被告张燕辩称:发生事故事实属实,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常年居住在城镇,我公司予以认可。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其余损失由法院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7月26日18时25分左右,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嘉陵江路与步洋路交叉路口,被告陈林苏JUX187轿车(内载施长羽、陈金钊)在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与张燕驾驶的苏J7650C(内载陈祝英、郑书凤)沿步洋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张燕、陈祝英、郑书凤受伤,两车严重受损。此次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陈林负主要责任,张燕负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6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4日,花去医疗费10483.96元,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陈祝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4肋骨及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共6根)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3个月,原则上不建议其误工时限或经查证属实后6个月。被告陈林苏JUX187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此起事故,造成张燕、陈祝英、郑书凤受伤。三名受害者均系亲戚关系,一致同意由陈祝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告陈祝英系拆迁安置户,参加了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 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 疗 费
 
 
 10483.96
 
 
 票 据
 
 
 10483.96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
 
 
 20元/天×10天
 
 
 180(18元/天×10天)
 
 
 
 
 营养费
 
 
 900
 
 
 10元/天×90��
 
 
 810(9元/天×90天)
 
 
 
 
 护理费
 
 
 11000
 
 
 (90+10)天×(40152 ÷365) 
 
 
 8000[80元/天×(90+10)天]
 
 
 
 
 伤残赔偿金
 
 
 20076
 
 
 40152元/年×5年×0.1
 
 
 20076
 
 
 
 
 交通费
 
 
 1000
 
 
 400(酌定)
 
 
 
 
 精神抚慰金
 
 
 6000
 
 
 5000
 
 
 
 
 合 计
 
 
 50959.96
 
 
 44949.96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陈祝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具体赔偿标准,依法予以审核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本院将此作为定案依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由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符合原告伤情,本院将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其相关赔偿费用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44949.9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507元,由原告张燕赔偿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祝英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44949.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4507元,由被告张燕赔偿443元(开户行: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黄海步凤支行;开户名称:陈祝英;账号:3209243301101001002119)。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陈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37元,由原告陈祝英负担255元,由被告陈林负担1566元,由被告张燕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