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米长兴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长兴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长兴,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3月20日经中方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长兴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华、刘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米长兴购买了本村村民米某1、米某2位于中方县花桥镇(原龙场乡)槐子坪村“腊树湾”山上的杉树。同年10月,米长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米某3、米某4对“腊树湾”山上的杉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杉木蓄积共计34.0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米长兴主动到中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长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34.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米长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长兴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南省中方县司法局在对被告人米长兴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所在村组的矫正环境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还查明,中方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3月20日扣押了被告人米长兴的违法所得1617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中方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户籍证明、林权证、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湖南省中方县司法局调查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米某1、米某3、米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被告人米长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长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34.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长兴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米长兴主动向中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米长兴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适用社区矫正建议,依法可对被告人米长兴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对中方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米长兴违法所得1617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米长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长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米长兴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对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米长兴违法所得1617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利 民审 判 员 韩同杰人民陪审员袁小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生 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