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包全与刘占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全,刘占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543号原告:包全,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扎赉特旗。被告:刘占国,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包全与被告刘占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刘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全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欠款38100元,及2016年利息9144元(38100元x0.02元x12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占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至28日,被告刘占国分三次从原告包全处收购玉米共欠原告148137元,被告刘占国已给付原告110000元,尚欠381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于2015年的腊月二十八之前给付,如被告不按期给付即按二分利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包全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应给付利息到欠款还清为止,暂要到2017年3月30日,剩余利息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向法院出具收据和欠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被告刘占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包全诉请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占国在原告包全处赊购玉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包全按被告刘占国要求已经履行完交付玉米的义务,但被告刘占国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明确约定如逾期给付玉米欠款加收月息2分利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玉米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全玉米款38100元,利息11430元(38100元x0.02元x15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本息合计4953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刘占国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