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贞祥与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贞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民终8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贞祥,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磷肥厂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上诉人陈贞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2民初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贞祥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2民初6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理应依法予以受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阻碍上诉人合法诉求的实现。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为职工缴纳社保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该行为严重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其定案证据不足,有损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撤销并改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社会保险争议确定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但并未具体就那些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属于受理案件范围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该规定则对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作出确定,并将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纠纷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内。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之规定,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上诉人陈贞祥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是请求用人单位缴纳欠缴和拒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故上诉人关于其主张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尚在立案审查阶段,并未收取诉讼费用,对上诉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锋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娟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