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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810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9日,永登县城关镇居民,现住城关镇某某村某号2某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永登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9日,系永登县武胜驿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陈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9个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760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应承担利息46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4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4600元,共计2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