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日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杨日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住本市湘东区。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杨日升,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芦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日新,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春德,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家住江西省芦溪县。系被告人杨日升之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日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钟某以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以“原、被告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与被告人杨日升代理人杨春德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撤诉。审 判 长 李德建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彭利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