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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孟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孟文博,孟照胜,由国芹,张杰,刘艳丽,李全力,马景英,马强,张孝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5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968463170C。负责人:于小岗,任该行行长。所在地:开封市中山路中段3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星,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10221080625953。法定代表人:孟文博,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杞县五里河镇南一公里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胜(系孟文博的父亲),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杞县湖岗乡后岗村*组**号,身份证号为4102211962********。被告:孟文博(系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住杞县湖岗乡后岗村1组36号,身份证号为4102211989********。被告:孟照胜,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杞县。被告:由国芹(系孟照胜配偶),女,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杞县。被告:张杰,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杞县。被告:刘艳丽(系张杰配偶),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杞县。被告:李全力,男,回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杞县。被告:马景英(系李全力配偶),女,回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杞县。被告:马强,男,回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杞县。被告:张孝玲(系马强配偶),女,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杞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孟文博、孟照胜、由国芹、张杰、刘艳丽、李全力、马景英、马强、张孝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星,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胜、被告孟照胜、张杰、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文博、由国芹、刘艳丽、李全力、马景英、张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899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的欠款利息及罚息51473.46元,以及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杰、刘艳丽、李全力、马景英、马强、张孝玲提供的杞国他项(2013)第113号《土地他项权证》和第2013-00645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孟文博、孟照胜、由国芹对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杰、刘艳丽签订了编号为建汴公抵(2013)0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就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业务,承担最高限额859000元的最高抵押担保,并依照《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李全力、马景英签订了编号为建汴公抵(2013)0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就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业务,承担最高限额750000元的最高抵押担保,并依照《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马景英、张孝玲签订了编号为建汴公抵(2013)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就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业务,承担最高限额2200000元的最高抵押担保,并依照《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鉴于上述情况,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汴小企农流(2016)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899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原来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加200.7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就贷款的发放及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同日,被告孟文博、孟照胜、由国芹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孟文博、孟照胜、由国芹为建汴小企农流(2016)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899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贷款存续期间,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信用状况大幅下降,多次未能按照贷款合同如期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其愿意偿还。但由于目前经营出现问题,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孟照胜辩称,被告孟文博系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亦系其儿子,被告由国芹系其妻子。被告孟文博、孟照胜、由国芹对于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由于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目前经营出现问题,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不要催款过于太急。被告张杰辩称,其与爱人刘艳丽(本案被告之一)共同为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提供过担保,希望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马强辩称,其与爱人张孝玲(本案被告之一)共同为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提供过担保,希望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孟文博、由国芹、刘艳丽、李全力、马景英、张孝玲缺席,未当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强、张孝玲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建汴公抵(2013)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就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业务,被告马强、张孝玲以个人名下私有合法财产房权证杞房字第××号房产一处和杞国用(2007)第059号国有土地一宗做抵押,承担最高限额2200000元的最高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杰、刘艳丽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建汴公抵(2013)0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就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业务,被告张杰、刘艳丽以个人名下私有合法财产房权证杞房字第××号房产一处和杞国用(2010)第457号、杞国用(2013)第385号国有土地二宗做抵押,承担最高限额859000元的最高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全力、马景英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建汴公抵(2013)0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就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业务,被告李全力、马景英以个人名下私有合法财产房权证杞房字第××号房产一处和杞国用(2010)第459号国有土地一宗做抵押,承担最高限额750000元的最高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0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第2013-0064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3日,上述抵押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出具第2013第113号杞国他项权证。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汴小企农流(2016)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及用途,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899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用于归还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原来贷款,即编号为建汴公农流(2014)18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所欠的债务;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至;第四条、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加200.7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就贷款的发放及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同时,该合同还对贷款发放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被告孟文博、孟照胜、由国芹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孟文博、孟照胜、由国芹为建汴小企农流(2016)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899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899000元借款向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进行发放。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5日以后,陆续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由于经营困难,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截止201611月21日,累计欠借款本金1899000元及利息和罚息51473.4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纷争。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付款凭证、支付明细、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才导致此纠纷产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告马强、张孝玲、张杰、刘艳丽、李全力、马景英等人,自愿以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为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提供最高限额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抵押物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文博、孟照胜、由国芹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孟文博、孟照胜、由国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1899000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建汴小企农流(2016)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马强、张孝玲以其名下的私有合法财产房权证杞房字第××号房产一处和杞国用(2007)第059号国有土地一宗在最高限额22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杰、刘艳丽以其名下的私有合法财产房权证杞房字第××号房产一处和杞国用(2010)第457号、杞国用(2013)第385号国有土地二宗在最高限额859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全力、马景英以其名下的私有合法财产房权证杞房字第××号房产一处和杞国用(2010)第459号国有土地一宗在最高限额75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孟文博、孟照胜、由国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市东华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毛 爱代理审判员  伦振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