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门月忠与李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月忠,李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034号原告:门月忠,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隆化镇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3997。被告:李国锋,现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原告门月忠与被告李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月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锋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及违约金23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2个月内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李国锋口头辩称,现在在外地打工,不能参加庭审,且还没有开支,等到五月节开支回来,把钱还给原告。本院认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月忠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注:被告未到庭,不能核实其真实身份,本判决书中的被告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如有异议,以公安机关的为准,本院可以裁定补正,不影响本判决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