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石海涛与卫宗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涛,卫宗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985号原告:石海涛,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宗建,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福,鲁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85694745J。代表人:师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海涛诉被告卫宗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卫宗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185824.97元(假肢安装费待鉴定后另算);二、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8时许,由卫宗建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号小型客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大桥北头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鲁山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卫宗建、石海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卫宗建向原告石海涛支付了87000元的医疗费用。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在无免责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三责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划分比列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间接费用。被告卫宗建辩称,第一、交通事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保险公司处有全险;第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现金8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卫宗建驾驶豫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大桥北头十字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原告石海涛驾驶的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石海涛受伤。原告石海涛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武警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时间:2015年4月17日,出院时间:2015年5月22日,共计35天),后于2015年12月14日入鲁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时间: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时间:2015年12月31日,共计17天),原告石海涛前后共计住院治疗52天。另查明,1、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7071.26元(凭医疗费票据);2、本案涉事豫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卫宗建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87000元;4、原告石海涛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鲁公交(重)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海涛与被告卫宗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石海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107071.26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520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35天在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天数×2人出院证医嘱二人护理)=5914.90元】,【30842元/年÷365天×17天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1436.47元】,以上总计护理费金额为7351.37元;伤残赔偿金204608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20年×40%(××)】;误工费21792.15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365天×311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1792.15元】,该项费用原告请求数额为21770元,本院以原告诉求为准;鉴定费700元(凭发票);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石玉奇(1940年6月28日生),原告受伤时石玉奇已年满75周岁,且经调查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而原告的兄弟石亚磊于2014年7月26日去世,因此计算被扶养人石玉奇的生活补助费为:7887元/年×5年×40%伤残系数÷5人扶养=3154.8元;原告女儿石姚丹(2006年3月3日生),原告受伤时石姚丹已年满9周岁,因此计算被抚养人石姚丹的生活补助费为:7887元/年×9年×40%伤残系数÷2人抚养=14196.6元;对于被扶养人问题,因仅有两人需要原告扶养,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此二被扶养人的被抚养重合年限中并未超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有正规票据的交通费总计金额为407元,因此本院对该部分有正规票据证实的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合计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为361339.0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本案中事故事实,根据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确实发生过该起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最高为10000元,原告石海涛花费医疗费为107071.26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为99151.26元,依照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该超出部分应当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49575.63元,被告卫宗建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87000元医疗费用,且被告卫宗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处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应当对该超出部分的责任进行承担,且应当返还被告卫宗建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87000元。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石海涛在本次事故中亦负有同等责任,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石海涛各项损失共计163669.51元(该费用已扣除被告卫宗建为原告石海涛垫付的医疗费用87000)。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卫宗建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87000元。三、驳回原告石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孟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