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务工。2014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翻译人赵世梅,诸城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辩护人李洪伟,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潍诸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杨某及被告人杨某的翻译赵世梅、辩护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杨某到诸城市人民西路杨春广场东南角一个卖衣服的摊上,盗窃宋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五六十元、价值三千五百余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物证上衣一件,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杨某到诸城市人民西路杨春广场东南角一个卖衣服摊上,盗窃宋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五六十元、价值3500余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8日9时许,在诸城市杨春购物广场东南角卖衣摊前购买童装时,被盗紫色带白点的手提布包一个,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500余元,现金五六十元等。当天上午10时许,其手提布包在诸城市西外环大桥西侧河南处被人发现归还,包里剩下信用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丢失苹果6手机和五六十元现金。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2日,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带赵某至杨春广场东侧路口处,被告人赵某辨认出路口西北角,即杨春购物广场东南角为其盗窃电动车上物品的作案现场。(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9月1日,刑警大队民警对赵某租房处进行搜查,扣押作案工具蓝色钱江鲁V×××××摩托车一辆。2016年9月3日,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宋某盗窃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穿着外套与案件被告人相符,遂将外套扣押的事实。3、书证(1)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8月28日9时32分,被害人宋某报警称,2016年8月28日9时10分左右,其停放在人民西路杨春广场南摊位处电动车车筐内的包被盗,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现金60余元,损失共价值3500余元。(2)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民警通过视频监控,发现赵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9月1日,民警根据摸排线索对赵某位于诸城市开发区陈家屯的租房进行布控并将赵某抓获。被告人赵某称其伙同姓杨的一块盗窃,并称能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姓杨的。2016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通过手机将姓杨的约至赵某位于诸城市开发区陈家屯租房处,诸城市公安局民警在此处将姓杨的抓获。经查,姓杨的真名杨某,系聋哑人,后经讯问,该对其伙同赵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1日扣押被告人赵某鲁V×××××蓝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2016年9月3日,扣押被告人杨某盗窃时穿的衣服一件。(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苹果6手机销货单据、购买手机贷款账单查询,证实被害人宋某苹果6手机购买花费4520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17日释放。(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本案现场提取于诸城市人民路与龙源路路口监控设备,未经过加工、剪辑。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一男子从电动自行车前车筐中拿走一物品放入怀中快速离开的动作过程。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杨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系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因有犯罪前科,不宜判处缓刑。两被告人积极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蓝色钱江鲁V×××××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