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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远方诉双流圣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方,双流圣辉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010号原告:张远方,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双流圣辉超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星空路***号万达广场2F。经营者:吴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亮,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童,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远方与被告双流圣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被告双流圣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亮、牛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70.6元并赔偿167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四川省珍乐意公司(分装)的景亿70g开心果11包、100g开心果13包、150g开心果2包、220g开心果4包和昆明市西山区恰润食品厂生产的珍乐意55g开心果13包、70g开心果11包、80g开心果5包和广州亿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分装)的亿心60g腰果仁7包、60g扁桃仁18包和四川省旺宝有限公司(分装)的旺宝500g盐焗开心果7包、巴旦木500g3包和成都品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开心果58g的4包、210g的6包和揭西县凤江绿野食品厂(分装)的伯乐偿102g开心果5包,共花费1670.6元。因上述品牌干果营养标签标注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与检测值不一致超出了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双流圣辉超市辩称,对案涉品牌干果营养标识与检测值不一致无异议,但案涉品牌干果来源合法,被告尽到了销售商应尽的审查义务,对案涉品牌干果营养标识数据超出了允许误差范围不知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购物小票、发票、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举示的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广东省揭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被告提供的成都市药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的开心果为88g袋装,本案成都品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的案涉开心果为58g袋装;广东省揭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签发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而案涉广州亿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分装)出品的扁桃仁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故上述《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举示的成都品味特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对其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能证明成都品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相应食品生产、流通资质,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19日,原告张远方购买了被告双流圣辉超市销售的下列干果:(一)四川省珍乐意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的“景亿”牌系列开心果共计30袋(70g11袋、100g13袋、150g2袋、220g4袋),营养标签标注每100g含:能量1840KJ、蛋白质24.1g、脂肪11.9g、碳水化合物58.2g、钠329mg。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上述开心果每100g实际含:能量2532KJ、蛋白质22.5g、脂肪47.9g、碳水化合物20.2g、钠478mg。(二)昆明市西山区怡润食品厂分装的“珍乐意”牌系列开心果共计19袋(55g13袋、70g1袋、80g5袋),营养标签标注每100g含:能量1840KJ、蛋白质24.1g、脂肪(其中55g、80g标注12g,70g标注11g)、碳水化合物58.2g、钠329mg。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上述开心果每100g实际含:能量2498KJ、蛋白质21.4g、脂肪47.4g、碳水化合物20.2g、钠573mg。(三)广州亿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分装)出品的“亿心”牌60g腰果仁7袋,营养标签标注每100g含:能量1929KJ、蛋白质20.8g、脂肪16.6g、碳水化合物56.6g、钠271mg。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上述腰果仁每100g实际含:能量2479KJ、蛋白质21.5g、脂肪45.4g、碳水化合物23.6g、钠229mg。(四)广州亿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分装)出品的“亿心”牌60g扁桃仁18袋,营养标签标注每100g含:能量1935KJ、蛋白质22.1g、脂肪17.9g、碳水化合物53.8g、钠380mg。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上述扁桃仁每100g实际含:能量2586KJ、蛋白质24.5g、脂肪51.5g、碳水化合物13.5g、钠450mg。(五)四川省旺宝有限公司(分装)出品的“旺宝”牌500g盐焗开心果7袋,营养标签标注每100g含:能量1840KJ、蛋白质24.1g、脂肪11.9g、碳水化合物58.2g、钠329mg。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上述开心果每100g实际含:能量2504KJ、蛋白质23.4g、脂肪46.2g、碳水化合物21.4g、钠251mg。(六)四川省旺宝有限公司(分装)分装的巴旦木500g3袋,营养标签标注每100g含:能量1840KJ、蛋白质24.1g、脂肪11.9g、碳水化合物58.2g、钠329mg。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上述巴丹木每100g实际含:能量2504KJ、蛋白质23.4g、脂肪46.2g、碳水化合物21.4g、钠251mg。(七)成都品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开心果10袋(58g4袋、210g6袋),营养标签标注每100g含:能量2000KJ、蛋白质23.6g、脂肪25.2g、碳水化合物41.9g、钠937mg。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上述开心果每100g实际含:能量2572KJ、蛋白质21.5g、脂肪50.8g、碳水化合物17.2g、钠554mg。(八)揭西县凤江绿野食品厂(分装)出品的“伯乐尝”牌102g开心果5袋。营养标签标注每100g含:能量1840KJ、蛋白质21.1g、脂肪11.9g、碳水化合物58.2g、钠329mg。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上述开心果每100g实际含:能量2514KJ、蛋白质21.4g、脂肪47.8g、碳水化合物20.4g、钠592mg。二、原告张远方为购买上述干果支付了1670.6元。三、成都品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经营食品流通许可资格,许可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干果是否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4.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及第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中能量及脂肪、钠、糖允许误差范围应≤120%标示值,而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系列干果,所标注的每100g中能量、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均与实际检测值存在较大差异,远超前述国家标准中允许误差≤120%标示值范围,应当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案涉干果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中,被告双流圣辉超市作为销售案涉干果的经营者,在采购案涉干果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但被告仅查验了成都品味特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未查验该公司出品的案涉开心果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对其余供货者疏于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导致案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干果上架销售,应当认定被告对此明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干果因营养标签标注不真实、客观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案涉干果支出的1670.6元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167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流圣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远方货款1670.6元。二、被告双流圣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远方十倍价款赔偿金167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双流圣辉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小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辛晓兰书 记 员 骆梦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