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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中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辉,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红、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中辉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德佳食品厂沿省道207线铜合路往合川城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铜合路清风寨路段时,因忽视观察将行人罗某某撞倒,造成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21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中辉驾车逃逸。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罗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的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中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中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辉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笔录、案款支付通知书、谅解书、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某、李某3、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中辉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中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中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中辉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中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 岗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