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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迷红、刘战伟与刘趁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迷红,刘战伟,刘趁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138号原告:吴迷红,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刘战伟,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迷红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趁玲,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主要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迷红、刘战伟与被告刘趁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二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伟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强、被告刘趁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在南乐县昌州路与发展大道交叉口,刘战伟驾驶其豫AP2P**小型轿车载吴迷红行驶时遇刘趁玲驾驶豫AE8S**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吴迷红受伤。刘战伟和刘趁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吴迷红无责任。豫AE8S**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刘趁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责任划分应以复议后的结果为准,刘趁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趁玲所驾驶的其丈夫登记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刘趁玲按事故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发生无异议,但责任划分应以复议后的结果为准,被保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趁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7年2月1日16时20分许,在南乐县昌州路与发展大道交叉口,刘战伟驾驶其豫AP2P**小型轿车载吴迷红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刘趁玲驾驶豫AE8S**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迷红受伤的事故后果。2017年2月1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战伟和刘趁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吴迷红无责任。经复核,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战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趁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迷红无责任。事故当日,吴迷红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5日出院,计住院4天,花医疗费1900.47元;出院诊断:1.颌面外伤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卫生2.定期换药、拆线。事故后,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刘战伟委托对豫AP2P**小型轿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河南中州(2017)第F03-7号评估意见书,意见:该车辆修复费用为11190元。刘趁玲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豫AE8S**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5.73元(34941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2.76元(3385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趁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刘趁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人身及财产权益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吴迷红请求1900.47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迷红请求150元。依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00元(50元×4天),原告请求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吴迷红请求50元。保险公司辩称,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不应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对吴迷红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吴迷红请求498.65元(97.73元×5天)。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住院4天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吴迷红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告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请求按95.73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天数,原告实际住院4天,误工天数应按4天计算为宜。故误工费应为382.92元(95.73元×4天)。5.护理费。吴迷红请求463.75元(92.75元×5天)。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住院4天计算。本院认为,吴迷红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计算并为宜;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应为371.04元(92.76元×4天)。6.车辆损失。原告依据评估意见请求1119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评估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评估程序违法,其评估结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系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员所作出,且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050.47元(医疗费19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项下753.96元(误工费382.92元+护理费371.04元),财产损失项下11190元(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4804.43元(2050.47元+753.96元+2000元),剩余9190元(11190元-2000元),应由刘趁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57元(919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迷红、刘战伟各项损失共计4804.43元。二、被告刘趁玲赔偿原告吴迷红、刘战伟各项损失共计2757元。三、驳回原告吴迷红、刘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被告刘趁玲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