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司占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李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李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104号原告:司某,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1,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8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1485.00元、护理费1695.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9706.73元,由二被告赔偿15278.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1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9时许,张洪军驾驶×××号轿车(载着陈庆峰、原告司某)沿着兴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四线交叉路口处,与沿马四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1驾驶的×××号轿车(载着王旭晖、李梓涵)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洪军、陈庆峰、王旭晖、李梓涵、原告司某、被告李某1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1负次要责任,陈庆峰、王旭晖、李梓涵、原告司某无责任。被告李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被告李某1无视交通法规,与张洪军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在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李某1辩称,因为事故造成的原因是张洪军违背了交通法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洪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9时许,张洪军驾驶×××号小型轿车(载着陈庆峰、原告司某)沿兴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四县交叉路口处,与沿马四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载着王旭晖、李梓涵)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洪军、陈庆峰、原告司某、被告李某1、王旭晖、李梓涵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1负次要责任;陈庆峰、原告司某、王旭晖、李梓涵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面部、前额部及头皮软组织撕脱伤;2.C3/4,C6/7椎间盘突出;3.腔隙性脑梗死”。被告李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与原告司某同车的另外两名伤者张洪军及陈庆峰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主张权利优先让与原告司某,张洪军自愿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主张赔偿的权利优先让与给原告司某及陈庆峰。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8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误工费1485.00元(99.00元/天×15天)、护理费1695.00元(113.00元/天×15天)、交通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1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李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司某的医疗费148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计16326.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1按其过错赔偿20%,即1265.35元;二、原告司某的误工费1485.00元、护理费1695.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2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司某13280.00元,由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司某1265.3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邮寄费66.00元,合计15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0元,被告李某1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