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杭州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盗窃于2006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月12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病所外执行);因盗窃于2012年4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3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7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8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游美琴,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代理检察员马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游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至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银马公寓楼下的美利达自行车店门口,采用钢丝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大行牌荣威1.0型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68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因生活所迫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至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银马公寓楼下的美利达自行车店门口,采用钢丝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大行牌荣威1.0型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6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0日17时30分左右,发现自己的自行车在西湖区教工路230号店铺门口被盗。车子是一辆大行牌山地车,型号为荣威1.0,白色车身。发现自行车被盗后立刻打了110报警,但是由于没有购买自行车的凭证和自行车车架号所以直到10月29日才报案。2.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证实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对本案进行受理、侦查,并将被告人金某于前罪释放之日抓获。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金某因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及判处刑罚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的身份信息。5.监控录像光盘、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10月10日9时11分至10时15分,被告人金某至教工路230号门口实施盗窃。趁无人注意,先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锁在自行车后轮的钢丝锁剪断,把自行车推了出来,随后骑上偷窃来的自行车逃跑。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7.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金某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尚未追回的两辆自行车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98元、人民币2068元,责令被告人金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梁炜豪、孙建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刘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