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从阳、王西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从阳,王西俊,肖德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从阳,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标,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俊,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飞,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肖德昌,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上诉人宋从阳因与被上诉人王西俊、原审第三人肖德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邹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从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西俊与肖德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王西俊对其书写的欠肖德昌28万元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与肖德昌的两份录音也能证实其对该债务是承认的。2.王西俊主张向肖德昌出具欠条是为了让其回家好交代,所以是虚写的,此抗辩理由不合常理。如果像其所说出具借条是为了肖德昌回家好交代,那么肖德昌直接再给其写个保证注明28万元是虚假的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和工程相联系了。实际情况是,2012年8月10日,王西俊给肖德昌出具欠条后,双方一起吃饭时,王西俊说有一个土石方工程需要上车干活,问肖德昌是否半个月能上车干活。肖德昌说可以,如果能挣到50万元,王西俊欠付得28万元就不再向其要了,所以才形成了当天的承诺书。但是后来活没有干成。3.马某手中的15万元欠条没有销毁是正常的。王西俊、马某、肖德昌三人于2010年2月2日协议对煤矸石厂补偿进行分配时,肖德昌和马某人手一份王西俊出具的欠条。肖德昌手中的欠条撕毁了,马某提供的是他自己手中的欠条。(二)王西俊应当向宋从阳支付欠款本息。王西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月息3分,宋从阳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王西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德昌述称,同意宋从阳的上诉意见。宋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西俊偿还宋从阳欠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12805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按本金28万元×年利率24%×3年零2个月计算),诉讼费用由王西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宋从阳将利息数额增加至229599.97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肖德昌与宋从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出让方):肖德昌乙方(受让方):宋从阳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自愿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债务人王西俊累计拖欠甲方共计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利息计算方式:月息3%。二、甲方拖欠乙方债务为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三、现甲方自愿将第一条中所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四、乙方受让该债权以抵消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全部债务,抵消后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变为零元。五、甲方承诺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并对债权转让行为能够承担独立民事责任。六、乙方承诺其有权受让该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七、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承诺或任何其他任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八、甲方应在本协议书生效后5日内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事实并向债务人口头通知或发送书面通知函。九、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章):肖德昌乙方(签章):宋从阳2015年4月30日。”诉讼中,宋从阳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一条50万元的解释是基于王西俊欠肖德昌28万元的欠款本金及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之和。2015年5月6日,宋从阳委托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向王西俊邮寄送达律师函,将肖德昌对王西俊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宋从阳告知王西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西俊和肖德昌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宋从阳与肖德昌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已通知王西俊;(三)王西俊是否应向宋从阳支付28万元本金及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宋从阳提交了王西俊书写的28万元的《欠条》予以证明,王西俊提交肖德昌书写的《承诺书》予以否认。肖德昌申请证人马某出庭证实。该院在设定28万元欠条及承诺书均为真的前提下,结合证人证言及各方陈述,综合分析各方提交的证据后发现有以下疑点:1.王西俊出具的28万元中包含了王西俊2010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15万元,而该15万元的欠条为什么未销毁。宋从阳提交的28万元欠条载明:“今欠到肖德昌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拾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月)王西俊2012年8月10日。”该欠条中未注明28万元产生的原因,王西俊在三次庭审中均陈述28万元欠条系因肖德昌欠债较多,由于其和肖德昌关系好才书写的,肖德昌承诺写欠条是拿回家给家人有个交代,28万元债务不存在。对28万元产生原因,宋从阳和肖德昌的陈述是不相同的,第一次庭审宋从阳陈述28万元是利润;第二次庭审肖德昌陈述系征用补偿款。第三次庭审时,证人马某出庭证实其与王西俊、肖德昌三人曾合伙经营过煤矸厂,2010年2月2日王西俊书写过欠条,欠条载明王西俊欠肖德昌15万元;庭审时,证人出示了15万元欠条的原件各方质证后由马某又当庭收回原件,但马某并未陈述15万元欠款是利润还是补偿款。王西俊、肖德昌均认可证人证言,肖德昌解释到听说补偿款近70万元,其应分得28万元,感觉15万元少又找王西俊增加的;按照肖德昌上述解释意见,说明肖德昌认可28万元中包含了马某提到的15万元,其中的13万元是增加的补偿款;那么,当肖德昌让王西俊为其增加13万元时,王西俊会在15万元欠条未收回的情况下,不按常理向肖德昌出具一份13万元的欠条,却向肖德昌出具一份包含15万元在内28万元的欠条从而致使王西俊本人欠肖德昌的数额达到43万元,很显然,从肖德昌对28万元产生的原因解释中会推出王西俊出具28万元欠条的行为与常理不符。2.当王西俊尚欠肖德昌28万元未还时,肖德昌为什么还承诺从“个人所得的伍拾万元中退给王西俊二十八万元”,从而致使肖德昌本人的损失达到56万元。《承诺书》载明:“我肖德昌今承诺在与王西俊土方工程合作中保持高度一致,保证工程车辆及时到位,并承诺在工程纯利润个人所得的伍拾万元中退给王西俊二十八万(贰拾捌万元)承诺人:肖德昌2012年8月10日。”第三次庭审时,肖德昌陈述《承诺书》书写背景时,曾表述到“写了承诺书被告说半个月能开工,才打这个28万元的欠条,但是工程到现在也没有开工。”但在庭审后阅笔录时,肖德昌将该段陈述从笔录中划掉。该院对肖德昌承诺书中承诺的“在工程纯利润个人所得的伍拾万元中退给王西俊二十八万(贰拾捌万元)”的内容作下分析,上述承诺中的“纯利润个人所得伍拾万元”的表述显然是王西俊和肖德昌可能合伙经营中的利润分配,肖德昌个人得到的纯利润为50万元,那么,王西俊也会分割到相对应的纯利润的个人所得;在王西俊已经得到了相应利润的情况下,在王西俊还欠肖德昌28万元未还的情况下,肖德昌为什么会从自己的50万元利润中再“退给王西俊二十八万元”,从而使肖德昌本人的损失在王西俊一人处就达到56万元。而且,《承诺书》中为什么会表述成“退”28万元,且“退”的数额与同日书写的欠条中的数额一致。根据上述分析,依据宋从阳提交的28万元欠条不足以认定王西俊与肖德昌之间存在2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王西俊与肖德昌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数额是否可以认定,肖德昌申请的证人马某提交了2010年2月2日的《欠条》,各方对该欠条均予以认可,但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肖德昌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欠款人:王西俊证明人:马某经手人:肖德昌注:王西俊与马某之间有个承诺约定,马某承诺在2010年3月15日前借给王西俊壹拾万元用。马某如到期不能兑现就承担本欠条上所欠肖德昌的欠款。债务人应在2010年底前还清债务。2010、2月2号。”虽然王西俊认可上述欠条中的15万元未向肖德昌偿还,肖德昌亦认可28万元中包含上述欠条的中的15万元。但是上述欠条因为涉及到证人马某的承诺的“马某承诺在2010年3月15日前借给王西俊壹拾万元用。马某如到期不能兑现就承担本欠条上所欠肖德昌的欠款”内容,且该欠条现保存在马某处,故依据上述证据及各方陈述仍不足以认定王西俊与肖德昌之间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王西俊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对宋从阳提交的挂号信函的收据不予认可,但该挂号信函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该信函已妥投,故王西俊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理由不予采信,该院认定肖德昌与宋从阳之间的债权让与已通知王西俊。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宋从阳作为债权受让人,基于受让肖德昌的债权,对肖德昌的债务人王西俊享有债权请求权,通过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论述分析,不足以认定债权让与人肖德昌与债务人王西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为让与的28万元及利息229599.97元,故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债权关系不成立,宋从阳请求王西俊支付28万元本金及利息229599.97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宋从阳可另行追究债权让与人肖德昌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从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宋从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10日,王西俊向肖德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肖德昌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拾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元)”。同日,肖德昌向王西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我肖德昌今承诺在与王西俊土方工程合作中保持高度一致,保证工程车辆及时到位,并承诺在工程纯利润个人所得的伍拾万元中退给王西俊二十八万(贰拾捌万元)。注:自立字之日起半个月内,如王西俊的工程开工,肖德昌不能将队伍调来,甘愿受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宋从阳的上诉请求,结合王西俊的答辩意见以及肖德昌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德昌转让给宋从阳的债权是否属于合法真实的债权?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从阳为证明肖德昌对王西俊享有合法债权,提交了王西俊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其完成了基本举证义务。王西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书写该《欠条》是为了让肖德昌回家好交代,双方之间不存在该笔债权债务。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王西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王西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肖德昌书写的《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的内容恰恰能够体现出肖德昌的意思表示为,如果王西俊能够让肖德昌在土方工程中获得纯利润50万元,那么肖德昌就退给王西俊28万元利润。而且,《欠条》载明的王西俊欠款的数额,与《承诺书》中肖德昌承诺给王西俊利润的数额相同,均为28万元;《欠条》和《承诺书》又系同一天即2012年8月10日书写。据此可以认定,宋从阳及肖德昌关于“王西俊说有土方工程让肖德昌施工,肖德昌承诺如果在土方工程中能够获得50万元纯利润,其就以承诺退给王西俊的28万元利润冲抵王西俊欠付肖德昌的欠款28万元”的陈述能够成立,肖德昌附条件地同意以土方工程利润抵销王西俊欠付肖德昌的欠款。王西俊没有证据证明肖德昌从王西俊承揽的土方工程中获取了50万元的利润,《承诺书》中向王西俊分配28万元利润的条件没有成就,王西俊仍然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肖德昌支付欠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王西俊提供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书写《欠条》只是为了肖德昌回家好交代的主张。而且,如果其书写《欠条》只是为了肖德昌回家好交代,其完全没有必要在《欠条》上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王西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28万元欠款中包括2012年2月2日《欠条》中约定的15万元欠款,但是15万元《欠条》没有销毁的问题,由于该15万元《欠条》不在肖德昌手中,而是在证人马某手中,所以该《欠条》是否销毁对本案涉及的28万元《欠条》没有影响。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肖德昌对王西俊享有欠款本金为28万元的债权,并且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由于肖德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宋从阳,宋从阳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王西俊,王西俊应当向宋从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应支付欠款利息。由于《欠条》中记载的欠款利率每月3%过高,宋从阳主张按照每年24%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裁判理由中的推定,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西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宋从阳欠款本金28万元,并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宋从阳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6元,均由被上诉人王西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审 判 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