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怀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怀广,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广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怀广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菜市场,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银灰色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3168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怀广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附近,盗走被害人常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2805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张怀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常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怀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怀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张怀广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怀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怀广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菜市场,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银灰色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3168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怀广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附近,盗走被害人常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2805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张怀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怀广的家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罗某、常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73元,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怀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常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所穿衣物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现金交款单,被告人张怀广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怀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怀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怀广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怀广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怀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怀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二、退赔款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发还给被害人罗江花三千一百六十八元、被害人常翔二千八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