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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国雄与庞建伟、王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雄,庞建伟,王英,邹涛,毛从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443号原告:高国雄,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彭浩龙,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建伟,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英,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邹涛,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毛从祥,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高国雄诉被告庞建伟、王英、邹涛、毛从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雄的委托代理人彭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建伟、王英、邹涛、毛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庞建伟、王英、邹涛、毛从祥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张永广急需用钱,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原告作为出借人,张永广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作担保人共同签署了借据,约定2015年12月9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庞建伟未作答辩。被告王英未作答辩。被告邹涛未作答辩。被告毛从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借款人张永广由李效美、被告庞建伟、王英、邹涛、毛从祥担保向原告高国雄借款6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均签字、捺印确认,借据约定:借款人张永广向原告高国雄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36%,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张永广。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张永广由李效美、被告庞建伟、王英、邹涛、毛从祥担保向原告高国雄借款60000元,有借据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庞建伟、王英、邹涛、毛从祥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本金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张永广未按借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庞建伟、王英、邹涛、毛从祥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庞建伟、王英、邹涛、毛从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张永广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庞建伟、王英、邹涛、毛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建伟、王英、邹涛、毛从祥偿还原告高国雄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庞建伟、王英、邹涛、毛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家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