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连凤茹与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凤茹,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兴安盟人民医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凤茹,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街原林业处*层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森格日乐,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罕山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兴安盟人民医院,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区盟人民医院大楼。法定代表人:周振波,院长。上诉人连凤茹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原审第三人兴安盟人民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凤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森格日乐、被上诉人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兴安盟人民医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凤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连凤茹并不是突然将正在施工中的老食堂综合楼予以封闭,而是在发现有人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进行设备安装造成房屋多处损坏后,拿着房屋产权证多次与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涉,但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对此不予理睬,连凤茹为了使房屋免遭进一步的破坏,当着派出所警员的面将楼房上锁予以封闭。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在未查清所接收房屋权属的情况下,擅自将设备安装在连凤茹拥有产权的房屋内并对房屋进行损坏,使双方矛盾恶化,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辩称,不同意连凤茹的上诉请求,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同意一审判决。兴安盟人民医院未作答辩。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连凤茹排除妨碍,返还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的机器设备,设备包括:1、静电地板、2、承重加固、3、双玻镁手工岩棉板、4、玻璃隔断、5、配件、6、暗装灯具、7、轻钢龙骨、8、微孔铝板、9、铝边角、10、吊杆、11、吊件、12、内涨螺母、13、综合动力配电柜、14、出口警示牌、15、三联板式暗开开关16、计算机专用工业插座17、4平方BV线/ZC-BV4、18、金属线槽、19、金属线槽配件20、计算机专用PDU防雷排插座21、消防应急灯、22、七氯丙烷灭火装置23、七氯丙烷灭火机、24、放气指示灯25、声光报警器26、紧急启动按钮27、气体灭火控制器28、探测器29、6类数据配线架/24位六类非屏蔽插座配线架、30、光纤配线架/24位配线架/纤配线架SC、31、110型100对机架式含链接线架、32、4对6类阻燃管33、操作台34、桥架、35、线槽(30)、36、线槽(80)、37、86下线盒38、TU水平理线架39、落地式机柜40、辅材、41、86面板42、机房精密空调43、空调管材;二、诉讼费由连凤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兴安盟人民医院迁址,经兴安盟盟委会议决定,将兴安盟人民医院旧址中包括原食堂综合楼的部分面积划分给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2014年10月31日兴安盟人民医院将原食堂综合楼交付给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2015年10月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将本案争议的设备放到原食堂综合楼一到三层室内。在安装设备的过程中,连凤茹亲戚陶密林找到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称原食堂综合楼是连凤茹的房屋,并将设备锁在室内。一审审理中,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连凤茹均同意不用清点设备,连凤茹承诺从诉讼之日起不动用任何设备。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同意以室内实际存放的设备为准,并放弃施工工具若干的请求。另查明,连凤茹与兴安盟人民医院关于原食堂综合楼所有权确认纠纷正在另案诉讼中。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连凤茹认可原食堂综合楼一到三层室内设备系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所有,本院予以认定。现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要求将该设备取出,连凤茹不予允许,并将设备锁至室内,其行为侵犯了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的财产所有权,对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要求连凤茹返还设备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连凤茹辩称在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支付恢复房屋原状的费用的情况下可以返还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的机器设备,因该房屋确权归属诉讼并未完结,待另案房屋权属确定后,关于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问题可待房屋权属确定另案提起诉讼。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连凤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存放于原食堂综合楼的室内设备。”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连凤茹与兴安盟人民医院关于原食堂综合楼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已经作出终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连凤茹将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放在兴安盟人民医院旧址原食堂综合楼一到三层室内的设备锁在室内,不予返还,侵犯了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的财产权益,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要求连凤茹返还该设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连凤茹返还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该设备正确。连凤茹主张其应在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支付恢复房屋原状的费用的情况下返还机器设备,因其在一审并没有对此提出反诉,本院无法超出一审审理范围在二审中对此予以处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就此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连凤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凤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岩审判员 刘立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