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卫珍与徐林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珍,徐林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466号原告陈卫珍,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徐林尧,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434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发展广场1幢12楼、13楼。负责人方向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公司员工。原告陈卫珍诉被告徐林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林尧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卫珍的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卫珍起诉称:2015年8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林尧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与瓜南路口处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卫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卫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林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卫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13672元(3418元/月×4个月)、护理费6388.20元(141.96元/天×45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33054.91元,因被告徐林尧已垫付医疗费3025.69元,故被告尚需赔付30029.22元。现起诉请求:被告徐林尧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徐林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15年9月29日萧山医院出具的收款单上的医疗费281.31元,认可49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每天;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终结后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陈卫珍因交通事故导致腰2椎体骨折,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林尧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该部分的医疗费发票在徐林尧处,不在原告主张内)。还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和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5223.42元(不包含徐林尧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该项合计7723.4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3020元(108.50元/天×120天)、护理费6376.50元(141.70元/天×4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该项合计19696.5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元;该项合计1000元。上述总损失合计28419.9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具体到本案,因原告���卫珍的各项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419.92元。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误工费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611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或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719元计算。被告徐林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卫珍28419.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卫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卫珍负担39元,徐林尧负担511元。原告陈卫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林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政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