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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余粮与唐武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余粮,唐武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392号原告:徐余粮,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系原告徐余粮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武顺,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余粮与被告唐武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余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张和平,被告唐武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余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058.86元(省人民医院54851.2元+中医医院2691.22元+惠安医院13516.44元),营养费(中医院1天+省医院23天+惠安医院58天)×20元=1640元,伙补费82天×30元=2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天×100元=30000元,护理费82天×100元=8200元,残疾赔偿金9396元×20年×0.1=187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67.5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费8586元×5年÷6人×0.1=714元,安装更换义齿(75岁-50岁)÷4年×2400元=14400元,复印费240.5元,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166472.86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诉请为161472.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唐武顺驾驶小轿车沿余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西八号路十字时,适逢原告徐余粮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东西八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徐余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唐武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余粮负事故次要责任。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唐武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62.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徐余粮医疗费5000元,转入原告之女徐盼银行卡内。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伤者许诚,经贵院调解,我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许诚1028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许诚3151元,返还被告唐武顺垫付许诚医疗费1000元,我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惠安医院尾号为7213,金额10元的医疗费票据,无患者的姓名,无法证明是原告的花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结合费用清单认定,乙类用药应扣除10%,特殊材料费用扣除30%,对不属医保范围的不应赔偿;营养费认可省医院住院期间23天,每天20元;伙补费根据住院天数81天,每天3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内固定10000元,义齿安装费用应计算到医疗费中,牙齿损伤与本次事故是否有���联存在疑议,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因交通事故已评定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中包含因伤致残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费用,故其误工期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208天。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材料,对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最低工资月148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81天,每天8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根据定损认可2000元。以上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在商业险中应按事故责任来承担。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武顺承担。诉讼费、复印费及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唐武顺��驶小型轿车沿户县余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沣路与东西八号路十字时,适逢原告徐余粮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许诚)沿东西八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徐余粮及许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唐武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余粮负事故次要责任,许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余粮在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8月21日1时至21日8时),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及右足底烧伤等。2016年8月21日12时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徐余粮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小肠挫伤、肠系膜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右侧4、7肋)、胸腔积液(右)、气胸(右),股骨干骨折(右侧),闭合性颅脑损伤,���皮血肿,牙齿缺损(1-2、1-3),全身多处挫裂伤,肺大泡(右肺)。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三月,患肢避免负重,留陪护1名,避免摔伤,加强营养,三月后来院复查,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牙齿外伤择期口腔科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3日,原告徐余粮在西安惠安医院以“车祸后56天,右足部创面流水”之诉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右足烧伤(Ⅱ°-Ⅲ°、2%)。原告徐余粮上述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计71897.76元,其中被告唐武顺支付1762.90元,其余均由原告徐余粮支付。审理中,原告徐余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余粮肠破裂��补术后属十级伤残;2、徐余粮取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安装义齿的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更换年限为四年;3、徐余粮的误工期限为300天。原告徐余粮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小轿车系被告唐武顺在麻卫岗处购买,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支付原告徐余粮5000元,案外人许诚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许诚1028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许诚3151元,返还被告唐武顺垫付的许诚医��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事故认定,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及更换牙齿的费用144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1、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花费应当结合费用清单,乙类用药扣除10%,特殊材料费用扣除30%,对不属医保范围的不应赔偿,但未明确应扣除的具体内容、应扣除数额及依据,且如何用药是医疗行为,受害人及肇事者均不是专业人员,不能判断医保用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由原告或者肇事人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显失公平,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的票号为6044197213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无患者姓名,不予支持。故原告徐余粮的医疗费为66897.76元(71897.76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徐余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及营养费1640元(82天×20元/天),根据其伤情及医嘱,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户县中医医院与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天数有重叠,其住院天数应为81天,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徐余粮主张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状况及本案实际,误工标准酌定为80元/天,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30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0元(300天×80元/天);4、护理费。原告徐余粮主张护理费8200元(82天×100元/天),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状况及本案实际,护理费标准酌定为80元/天,护理期限请求合理,护理费认定为6560元(82天×8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67.5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时间,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情、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予以支持;7、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240.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2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义齿的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项下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的问题。本院认为,牙齿修复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弥补其遭受伤害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安装义齿或种植牙齿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安装假牙属于辅助器具。故该费用应按残疾辅助器具对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本案中,原告徐余粮受伤系被告唐武顺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徐余粮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唐武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余粮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予以确认,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余粮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徐余粮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武顺承担剩余损失的70%。原告徐余粮医疗费66897.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40.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共计152404.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余粮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8766元。其余医疗费66897.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共计80997.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余粮70%即56698.43元;被告唐武顺赔偿原告徐余粮鉴定费2400及复印费240.50元的70%即1848.35元。被告唐武顺垫付的1762.90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徐余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8766;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余粮损失56698.43元;三、被告唐武顺除已支付的1762.90元外,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徐余粮损失85.45元;四、驳回原告徐余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原告徐余粮负担335元,被告唐武顺负担1180元。因原告徐余粮已预交,故被告唐武顺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余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景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