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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8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唐士杰、王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士杰,王丰,李亮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8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士杰,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丰,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亮波(绰号“波仔”),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士杰、王丰、李亮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小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士杰、王丰、李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唐士杰、李亮波、王丰驾驶二辆车辆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银水侗寨往三江县方向100米321国道公路边,将陆某放在此处的四盘光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光缆线价值人民币55835.24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士杰、李亮波、王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士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亮波、王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士杰、李亮波、王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士杰开车经过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银水寨往三江侗族自治县方向100米321国道时,发现公路边放有光缆线。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唐士杰指使被告人李亮波驾驶唐士杰所有的车牌号为湘L×××××金杯牌商务车、被告人王丰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湘L×××××银灰色北京牌面包车,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窜至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之后,被告人唐士杰指使被告人李亮波用纸遮挡车牌、放下遮阳板,指使被告人王丰把其车牌换掉。并在唐士杰的指引下,三被告人窜至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银水侗寨往三江侗族自治县方向100米321国道公路边,将受害人陆某放在此处的四盘型号为GYTA、规格为48B1.3、总长为13924米的光缆线装上车,运至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76号小麻雀物流基地B区41-42号的“桂林中安物流公司”办理托运。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唐士杰、王丰、李亮波在桂林市七星区鑫帝宾馆被抓获归案。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光缆线价值人民币55835.24元。案发后,被盗光缆线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作案工具槽钢二块,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用槽钢作桥梁,将被害人的光缆线推上车并盗走。2.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湘L×××××金杯牌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湘L×××××银灰色北京牌面包车一辆,证实被告人用该二辆车将所盗得的光缆线运往桂林市。3.作案工具湘K×××××蓝色车牌一块,证实被告人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调换车辆的车牌。(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8日,被害人陆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士杰、李亮波、王丰在桂林市七星区鑫帝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金杯牌面包车一辆、光缆线13924米、槽钢二块,北京牌面包车一辆、蓝色车牌湘K×××××一块进行了扣押。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光缆线13924米发还了被害人陆某。6.中国联通(集团)有限公司入库单,证实被盗的光缆线系2016年购置,购买价格为每米4.01元。7.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8.机动车行驶证二本,证实车牌号为湘L×××××的北京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王丰,车牌号为湘L×××××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唐士杰。(三)证人王某、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唐老板拉了四盘光缆线到王某家经营的物流公司进行邮寄。光缆线比较新,都是缠绕在一个大盘上,线的外面用黑色胶皮包,大概有指头那么粗。唐老板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操湖南口音,大约30多岁,中等身材,身高约1.6米左右。(四)被害人陆某陈述,证实陆某放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勒黄村银水侗寨往三江侗族自治县方向100米左右的321国道公路边的四盘光缆线被盗,型号为:GYTA、规格是48B1.3,光缆线的内部为玻璃纤维,外表包有黑色胶皮,光缆线盘成饼状,用木板固定,其中2盘每盘3000多米,1盘4000多米,1盘4700多米,经济损失58800元。(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唐士杰的供述,证实在盗窃光缆线前的十多天,被告人唐士杰路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旁边“水库”附近时,看到有十几盘光缆线放在路边。2016年12月26日左右,唐士杰了解到光缆线还存放在原处。2016年12月27日,唐士杰叫上李亮波、王丰,驾驶两辆车,从湖南省永兴县出发,次日凌晨2时左右到达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在一斜坡边,三被告人把湘L×××××车辆的车牌换上了湘K×××××车牌,把湘L×××××车辆的车牌用白纸遮挡。之后驶往作案地点停车,三人从车上拿下二块槽钢架在车尾,将四盘光缆线装上两辆面包车,后将光缆线拉到桂林汽车北站附近的“桂林中安物流公司”进行托运。四盘光缆线的外皮全是黑色的,每一盘重量在400斤左右,光缆的直径有小拇指粗。2.被告人王丰、李亮波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7日,唐士杰叫王丰和李亮波开车到桂林这边帮拉东西。当天,三人驾驶车辆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往桂林方向行驶,次日凌晨二时许到达龙胜各族自治县城。唐士杰叫李亮波用纸遮挡车牌,放下遮阳板,叫王丰把其车牌换掉,然后,在唐士杰指引下来到作案地点停车。唐士杰指使王丰、李亮波将光缆线弄上车。之后,在唐士杰的指引下,三人将光缆线拉到桂林一物流公司办理托运。光缆线外面有一层黑色胶皮,里面没有钢也没有铁,光缆线有大拇指大,里面的线是由一根头发丝那么大的光纤线组成。(六)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定[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型号为:GYTA、规格为:48B1.3的光缆线,总长为13924米,价值人民币55835.24元。(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地点、状况。(八)辨认笔录及照片1.经三被告人辨认,指认盗窃光缆线的地点位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银水侗寨往三江侗族自治县方向100米321国道公路边。2.经三被告人辨认,指认盗得光缆线后,三被告人将光缆线运至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76号小麻雀物流基地B区41-42号的“桂林中安物流公司”。3.经三被告人辨认,指认湘L×××××金杯牌面包车、湘L×××××银灰色北京牌面包车是运输赃物的运输工具。4.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王某、乔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二人指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6年12月28日那天在自己的物流公司邮寄光缆线的唐老板。经查实,5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唐士杰。5.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王丰对公安机关提供的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6年12月28日凌晨伙同其盗窃光缆线的“波仔”,2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6年12月28日凌晨伙同其盗窃光缆线的“唐老板”。经查实,4号照片上的男子系李亮波,20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唐士杰。6.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李亮波对公安机关提供的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6年12月28日凌晨伙同其盗窃光缆线的唐士杰,2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6年12月28日凌晨伙同其盗窃光缆线的王丰。7.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唐士杰对公安机关提供的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6年12月28日凌晨伙同其盗窃光缆线的王丰,1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6年12月28日凌晨伙同其盗窃光缆线的李亮波。8.经被害人陆某辨认,其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四盘光缆线就是其被盗的光缆线。9.经被告人唐士杰辨认,其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四盘光缆线就是其伙同李亮波、王丰盗获的光缆线。(九)搜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在车牌号为湘L×××××金杯牌商务车上搜查出两块槽钢,在车牌号为湘L×××××的银灰色北汽威旺面包车上搜查出一块湘K×××××车牌。(十)视听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在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银水侗寨往三江侗族自治县方向100米321国道公路边盗窃被害人陆某光缆线的过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士杰、王丰、李亮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士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丰、李亮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士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丰、李亮波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士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二0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亮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缴纳,强制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湘L×××××金杯牌商务车一辆(发动机号:273367,车架号:LSYBCAAA0GK019370)、车牌号为湘L×××××银灰色北京牌面包车一辆(发动机号:N1G003860,车架号:LNBMDLAA6GR863120)、槽钢二块、湘K×××××车牌一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银平审 判 员  李红兴人民陪审员  潘家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勇附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