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永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242号原告:曹永志,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男,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学荣,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员工。原告曹永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刘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0584.27元、误工费20661.00元、护理费9641.80元、鉴定费3400.00元、交通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9392.0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8时许,原告曹永志驾驶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地税局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万某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曹永志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眼睑挫裂伤、右眼钝挫伤、面部外伤、左手擦伤、右髋部外伤、右下泪小管断裂伤、右眼外伤性睫状体炎、头部外伤、右肩部外伤”。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8366.32元、鉴定费3400.00元、交通费105.00元。2016年11月25日,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曹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万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万某赔偿事宜起诉后已经达成和解并撤回对万某的诉讼。原告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曹永志与万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划分,万某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原告已经与万某达成和解,原告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及伤残鉴定结论中记载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永志的下列合理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2、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3、误工费应按每天66.31元×150天为9946.5元;4、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35天一人护理标准;5、交通费同意按每天3.00元×3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没达到给付标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曹永志与万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划分,万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原告已与万某达成和解;原告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及伤残鉴定结论中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交通费10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事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永志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永志所受损伤遗留溢泪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10.5CM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无需护理;3、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户籍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铁西街三委10组。原告住院期间由曹某护理。原告是经营泰来县信誉电动车修理部的业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损伤有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和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的:1、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19年×0.11伤残系数=50584.27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137.74元/天×误工损失日150天=2066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从入院到出院一直是二级护理,应支持1人护理,而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与病案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137.74元/天×住院35天×1人=4820.90元,4.鉴定费3400.00元,因鉴定费用的发生是确认曹永志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确认误工、护理期限而必然发生的费用,现经鉴定,曹永志所受损伤已经构成伤残,并对误工、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该鉴定费用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辩解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没达到给付标准,不同意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0584.27元,误工费20661.00元、护理费4820.90元、交通费105.00元合计86171.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永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6171.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00元(原告预交1163.00元)减半收取1163.00元由原告负担14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020.00元;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