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扎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扎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刑初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扎丕,男,1991年1月1日生,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住澜沧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鲁雯佳,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扎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扎丕及其指定辩护人鲁雯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扎丕酒后因家庭琐事在澜沧县拉巴乡南畔村自家门口岔路处掌击拳打其父亲被害人张某1的头面部;11月5日12时许、16时许、17时许,张扎丕又分别三次在自家下面公路、寨子球场和自家房后面水泥路处采用徒手和竹棍多次殴打其父亲张某1头面部,并使其倒地,致张某1头面部受伤,11月6日晚上12时许,张某1死于家中。案发后,张扎丕去村委会等待派出所民警的处理。11月7日经法医鉴定,张某1主要损伤为头部,其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引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扎丕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扎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扎丕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扎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扎丕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扎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扎丕酒后因家庭琐事在澜沧县拉巴乡南畔村自家门口岔路处掌击拳打其父亲被害人张某1的头面部;11月5日12时许、16时许、17时许,张扎丕又分别三次在自家下面公路、寨子球场和自家房后面水泥路处采用徒手和竹棍多次殴打其父亲张某1头面部,并使其倒地,致张某1头面部受伤,11月6日晚上12时许,张某1死于家中。案发后,张扎丕去村委会等待派出所民警的处理。11月7日经法医鉴定,张某1主要损伤为头部,其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引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扎丕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5日17时58分,澜沧县公安局拉巴派出所接到李扎嘿报警称拉巴乡南畔村中寨张扎丕打其父亲张某1。2016年11月7日7时55分,李扎嘿再次报警称张某1已死亡。接警后,民警赶到拉巴乡南畔村委会,张扎丕已主动到村委会等着调查处理。民警遂将其控制。2016年11月7日澜沧县公安局对张扎丕故意伤害一案立案。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澜)公(司)检(尸)字(2016)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1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该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张扎丕及被害人家属李某,均无异议。4、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DNA鉴字第261号DNA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送检的寨间路上的红色斑迹2上检出一男性人血,经18个STR分型对比,与张某1STR分型一致;在送检的寨间路上的红色斑迹1上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检材的DNA分型进行对比。该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张扎丕及被害人家属李某,均无异议。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11月7日澜沧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澜沧县拉巴乡南畔村中寨寨间路上,由该路进入向南勘查,行至张某2三家东侧水泥路面上发现并提取遗留的一0.08米×0.1米的红色斑迹和一0.06米×0.05米的红色斑迹。向南行至张某1家房前的水泥路上,在水泥路路基北侧发现并提取遗留有一0.11米×0.12米的红色斑迹。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扎丕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寨间路张扎丕家路口、张扎丕家下面的路上、张某2三家路口、寨子球场就是其打着父亲张某1的地方,张扎丕家房后就是其拿竹棍的地方。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下午五时左右其儿子张扎丕打着其丈夫张某1,下午七时左右其和张扎丕送张某1去村卫生室,2016年11月6日晚十二时左右张某1死了。期间其并未离开过。没有其他人打过张某1。7、澜沧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扎丕带着民警多番查找未能找到作案工具竹棍。8、庭审中出示的现场、辨认等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张扎丕辨认、质证,其无异议。9、被告人张扎丕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扎丕有四次供述,均作有罪供述,其供述称2016年11月5日下午五点左右在其家房后面用手掌、拳头及竹棍打着其父亲张某1,后经其送卫生室治疗无效死亡。期间及之前没有其他人打过张某1。上列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扎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扎丕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扎丕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扎丕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扎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扎丕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危害后果及其有自首情节等具体实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扎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绍斌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秀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舒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