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乐滋电子经营部与深圳市鹏鑫鸿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乐滋电子经营部,深圳市鹏鑫鸿达科技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29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乐滋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3号楼一楼B020号,组织机构代码L4607946-6。经营者甘展伦。被告一深圳市鹏鑫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谭罗南江工业区A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306204436。法定代表人李余文。被告二王鑫,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展伦、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400元,至2015年9月8日仍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二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给原告,到期后一直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二答辩称,1、被告一属于一人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已经股权转让,将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李余文,转让之后该公司已经不属于被告二;2、被告二确认与原告存在交易关系,且拖欠部分货款,但金额仅一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双方自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通过口头下单,上门送货或快递送货,从未对账。原告主张被告仍欠货款25000元,提交了17张送货单、快递单及短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二仅对其妻子蔡女士签名且日期没有涂改的送货单予以确认,金额分别为2800元、3200元及56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他送货单签收人系被告一的员工。被告二对快递单以无收件人签名为由不予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快递已经妥投。被告二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二曾是其唯一股东,2016年4月21日变更为李余文。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物流单、手机短息、通讯记录、付款记录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货款的金额,除被告二确认的金额分别为2800元、3200元及5600元的送货单外,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二原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一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一未到庭应诉,举证其支付货款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二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的货款,但不能举证证明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鹏鑫鸿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乐滋电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1600元。二、被告二王鑫对被告一深圳市鹏鑫鸿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乐滋电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由原告承担107元、二被告承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烘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国良(兼)书 记 员 谢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