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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曙萍与周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曙萍,周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202号原告:朱曙萍,女,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如,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新,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朱曙萍与被告周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曙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曙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108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借原告朋友蔡彐梅10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后周新未能偿还。蔡彐梅于2013年12月24日向贵院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后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周新偿还蔡彐梅100000元,本案原告对债务连带清偿。后蔡彐梅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执行。原告在其银行卡被冻结后才得知诉讼及判决之事宜,并在经济十分拮据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主动给蔡彐梅6000元。因经济困境,直至2017年3月法院扣划原告被冻结的退休金等,并得到蔡彐梅谅解,原告另行补偿蔡彐梅6000元,蔡彐梅同意放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才得以执行终结。原告系代周新偿还借款,现主张向被告追偿。被告周新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新于2013年2月6日向案外人蔡彐梅借款100000元,原告朱曙萍为担保人。原、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蔡彐梅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新偿还蔡彐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朱曙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周新、朱曙萍均未能主动履行,蔡彐梅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扣划朱曙萍银行存款96254元,另朱曙萍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7年3月30日各给付蔡彐梅6000元并由蔡彐梅出具收条,该案于2017年3月30日执行完毕。朱曙萍在履行其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周新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向案外人蔡彐梅借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曙萍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新追偿。朱曙萍经法院扣划及主动履行,合计承担债务金额为108254元,有相应证据证实,该金额未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范围。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曙萍108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33元,由被告周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