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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健、邓扬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健,邓扬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1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肖立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邓扬东,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健、邓扬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邓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健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134680.3元,其中,本金87241.8元、利息32479.2元、滞纳金14907.3元、手续费5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4日),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判令被告邓扬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健于2013年8月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签订申请表和领用合约。被告张健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12月24日,累计共欠134680.3元,其中本金87241.8元、利息32479.2元、滞纳金14907.3元,手续费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健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扬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健、邓扬东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一: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付款手续费约定为:3期,1.95%;6期,3.60%;9期,5.40%;12期,7.20%;18期,11.70%;24期及以上,15%。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14907.3元属于多期累计金额,其最后一期产生的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另查明二:原告提供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张健、邓扬东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健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张健未依据协议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张健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未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且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持卡人透支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其应支付的滞纳金,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87241.8元×5%=4362.0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扬东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供被告张健、邓扬东的婚姻登记证明有原件核对,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健、邓扬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贷款及相关费用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健在本案中承担债务系其与被告邓扬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扬东应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如下:一、被告张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7241.8元、利息32479.2元、滞纳金4362.09元,手续费5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邓扬东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元,财产保全费1193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张健、邓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