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6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沙和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和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962号原告长沙和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景社区湘楚家园04栋1604。法定代表人黄维。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小龙,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8、19楼。负责人胡湘泽。委托代理人熊剑波、谌海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和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天公司请求判令:1、阳光保险向和天公司支付理赔款475990元;2、阳光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答辩要点:1、和天公司的损失不是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不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范围;2、和天公司损失即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一、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湖南汇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谏公司)不具有保险公估法定资质,其所作《保险公估咨询报告》对于损失金额存疑,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和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一、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3月4日,中铁长沙县城镇化建设工程项目总包部与被告阳光保险签订建设工程一切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协议,建筑期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2016年6月30日,保证期保险期限2016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和天公司属于本保险合同标的的劳务承包人之一。2017年4月30日和天公司施工项目完成施工。2016年5月间,施工中所涉相关道路的标识被途经该处的渣土车碾压碎石,导致标线受损。二、双方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和天公司主XX光保险所承保的为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本次事故损失系意外事故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阳光保险应予赔偿。阳光保险认为,本次事故非意外事故和保险事故,是原告对已完工程成品保护不力,属于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阳光保险所承保的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对保险标的约定为: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工地范围内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对于非保险标和责任免除情形均以列举方式予以明确,而和天公司本次损失及形成原因不在非保险标的及免责事项所列,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股阳光保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和天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及阳光保险的保险赔偿金额的认定。和天公司主张根据汇谏公司所作的《保险公估咨询报告》,认定事故损失为475990元;阳光保险认为汇谏公司没有保险公估的资质,对其出具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和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阳光保险电话报险,阳光保险收到报险后,既未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也未现场勘损,怠于履行保险人的义务;《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和天公司因此委托汇谏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处理得当,且汇谏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咨询机构,所涉经营范围包括保险咨询,和天公司委托其所作的公估咨询报告行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不合法和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下,本院依法采信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认定和天公司的事故损失为475990元。阳光保险所持该公估报告不应采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案涉保险合同免赔额的约定,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阳光保险应向和天公司承担428391元(475990*90%)的保险赔偿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中铁长沙县城镇化建设工程项目总包部与被告阳光保险签订的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和天公司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人,案涉事故损失属于阳光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对和天公司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和天公司的损失经汇谏公司评估为475990元,扣除免赔额后,阳光保险应赔偿428391元。和天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的损失一并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和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金428391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和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39元,减半收取4219.5元,由原告长沙和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超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