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磊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磊明,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朱磊明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11月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朱磊明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7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莉蓝,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磊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丽云、书记员缪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磊明及其辩护人张莉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时4分,被告人朱磊明无证驾驶皖KB7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省道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塔镇高速公路路口北侧路段时,将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无名氏(女)撞倒,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朱磊明下车查看情况后驾车逃逸,并将该车开至阜南县修复。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朱磊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磊明于2016年11月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朱磊明驾驶的皖KB78**号轻型普通货车逾期未检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磊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交通事故报告书及人员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及车辆信息、阜阳市广源汽车配件公司销售清单及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抓获经过、查找尸源通告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皖中天司[2016]病鉴字第16250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阜)公(物证)鉴字[2016]113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3325号鉴定意见书、皖汽车检测中心[2016]微检字第110号红外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磊明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其他正确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磊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磊明的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人民陪审员 杜 梅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