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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叶琴诉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琴,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708号原告:叶琴,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罗杰,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叶琴与被告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并���诺一个月后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罗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意愿,原告遂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在贵州农信的账户上转入借款300,000元,后又继续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90,000元。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琴手内现金人民币390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元正,此款用于支付李朝显的酒款)。此据。借款人:罗杰,2017年1月5号,身份证××××××××××××××××××”,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来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在借条中虽未明确具体偿还时间,但被告差欠原告借款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且原告已多次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借款偿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琴借款本金39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