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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批准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济宁市建设路与健康路路口往西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张某上公交车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VIVOX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为2101元。2、2016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济宁市建设路与健康路路口往西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石某上公交车之际,将石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X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为2341元。3、2016年12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济宁市建设路与健康路往西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彭某上公交车之际,将其放在口袋内的OPPOA5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价值为1651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与健康路路口往西公交站牌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盗窃手机三部,经鉴定价值609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济宁市建设路与健康路路口往西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张某上公交车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vivoX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为2101元。2、2016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济宁市建设路与健康路路口往西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石某上公交车之际,将石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X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为2341元。3、2016年12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济宁市建设路与健康路往西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彭某上公交车之际,将其放在口袋内的oppoA5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价值为1651元。2016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济宁市任城区健康路汽车南站站牌处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搜查出oppoA59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后将扣押的oppoA59手机发还被害人彭某。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石某、彭某陈述,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为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0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张琦经济损失二千一百零一元,退赔被害人石明慧经济损失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 新 国审 判 员 赵 效 敏人民陪审员 赵 丽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美立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