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渊博与柳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柳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715号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父亲,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清,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柳占红,男,1995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负责人: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青、被告柳占红、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5122.50元、护理费11667.95元、鉴定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107.50元、手动轮椅车1100元、购买营养品2818元、住宿费291元、伤残补助费5410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41548.95元,减去被告柳占红已支付的24022.50元,被告还应赔偿117526.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8时16分,被告柳占红无证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从野三关镇公寓楼驶向平安路方向,行至肇事地段,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药费25122.50元,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左侧腓骨近、远端骨折、右锁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2、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左足软组织严重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治疗费用19000元、康复时间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6年9月7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占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柳占红于2016年1月2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将护理费变更为18000元、伤残补助金变更为58772元。被告柳占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某某撞伤是属实的。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要求需要驾驶证,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柳占红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8时16分,被告柳占红无证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从野三关镇公寓楼驶向平安路方向,行至肇事地段,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诊疗后,又于当日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药费26823.6元,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左侧腓骨近、远端骨折、右锁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2、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左足软组织严重损伤。2016年10月26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占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0月31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2016年12月1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治疗费用19000元、康复时间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到巴东县民族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进行了诊疗、复查,共计支出检查费1004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为治疗、鉴定、复查共计支出交通费1677元、住宿费291元。原告张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柳占红为其支付26823.6元。另查明,被告柳占红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张某某及其监护人自2012年起至今,租住于巴东县野三关集镇,原告张某某一直在野三关集镇就学,其父张某长时间在外务工。本院认为:被告柳占红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张某某致伤属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7827.6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677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支出情况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系自行扩大支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9.53元/天×90天=8057.7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含购买营养品支出的2818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在野三关集镇就学,主要是其监护人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并非是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8772元,本院予以支持;购买手动轮椅支出的1100元,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其他证据佐证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X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了较大的伤害,被告柳占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27.6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640元、护理费8057.7元、交通费167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2124.3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及被告柳占红驾驶的鄂Q×××××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57.7元、交通费167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9506.7元。因被告柳占红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二被告对商业险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享有对被告柳占红的追偿权,并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17827.6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42617.6元,应由被告柳占红负责赔偿,扣除被告柳占红已支付的26823.6元外,被告柳占红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5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医疗费27827.6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640元、护理费8057.7元、交通费167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21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9506.7元,被告柳占红赔偿42617.6元,扣除被告柳占红已支付的26823.6元外,被告柳占红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5794元。以上应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柳占红负担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才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1)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1)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1)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1)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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