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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再兰与被告李朝忠、刘开玲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再兰,李朝忠,刘开玲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156号原告:郑再兰,女,194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忠,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刘开玲,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郑再兰与被告李朝忠、刘开玲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再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李朝忠、刘开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再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朝忠返还原告遗赠给刘开玲、李朝忠的部分房屋产权,即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路三里坪原福利汽修厂对面的一间门面(46.99平方米)给原告,并过户到原告名下;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朝忠退还四年的门面租金2万元给原告;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现在居住的一间住房原告住到百年之后。事实和理由:1994年1月17日,郑再兰与丈夫刘登启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三里坪福利汽修厂对面买了三里坪五组的一块75平方米的土地,自己请人修建了一栋三层的房屋。修建该栋房屋的钱全部是郑再兰和丈夫刘登启出的。考虑到自己没有儿子,就把李朝忠作为上门女婿对待,将该栋三层的房屋附条件的遗赠给女儿刘开玲和前女婿李朝忠,所附条件为刘开玲、李朝忠必须给郑再兰、刘登启养老送终。但李朝忠未经郑再兰、刘登启的同意,擅自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在李朝忠名下。2008年4月28日,刘开玲、李朝忠因感情破裂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违法对郑再兰、刘登启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四年来,门面的租金一直为李朝忠收取,加上李朝忠未尽扶养义务,没有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有关扶养义务条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朝忠辩称:一、当初修建房子并不只有郑再兰、刘登启出得有钱,李朝忠和刘开玲也出得有钱,包括建好后欠别人的6万元钱也是李朝忠还的;二、这么多年来,门面的租金都是郑再兰收起的,住房也是郑再兰占起的;三、李朝忠同意解除之前的父母供养协议,但要求郑再兰支付自李朝忠与刘开玲离婚以来的供养父母的费用15万元。刘开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开玲系刘登启、郑再兰的二女儿。1988年2月1日刘开玲与李朝忠结婚。1994年1月17日,刘登启、郑再兰、刘开玲、李朝忠与他人合伙修建了一栋座落在芷江镇三里坪福利汽修厂对面的三层楼房。除一楼一间门面和第三层住房为他人所有外,其余的一楼一间门面约定属于刘登启、郑再兰所有,第二层住房属于李朝忠、刘开玲所有。1998年3月9日,刘登启、郑再兰与刘开玲、李朝忠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名为《父母供养协议书》约定由李朝忠、刘开玲承担刘登启、郑再兰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刘登启、郑再兰则将属于自己的一楼门面一间遗赠给李朝忠、刘开玲。2003年1月6日一楼门面及二楼住房均被登记在李朝忠名下。2008年4月28日李朝忠与刘开玲协议离婚。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以及赡养父母方面,双方约定门面归女方父母所有;住房归男方所有,女方没有;女方父母由男方李朝忠照顾生活,由女方每月付生活费600元。2012年7月18日,刘登启去逝。自刘登启去逝之后的门面租金一直以来都是郑再兰收起,后因李朝忠不满郑再兰的一些做法,如扣押房产证和干涉自己的个人婚姻生活,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10月起李朝忠不再照顾郑再兰的生活,郑再兰便自己雇请保姆照顾自己的生活。上述事实,有《父母供养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登启、郑再兰与刘开玲、李朝忠双方所订立的《父母供养协议书》从其内容而言,实际应为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为李朝忠(刘开玲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应当除外)履行扶养义务完毕后,遗赠的房屋方才交付。但本案中,在签订该《协议》之后,李朝忠已经将讼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李朝忠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化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在具备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刘开玲与李朝忠离婚时,对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父母附条件赠与的那部分房产(即一楼门面一间)进行处分应属无效。因为,当时赠与合同中的所附条件(生养死葬的义务)尚未成就,赠与合同尚未生效。争讼房屋所有权仍属父母。而有关赡养父母的条款可以认为是对之前的《父母供养协议书》的补充,该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郑再兰以李朝忠未尽生养死葬的义务为由,请求撤销之前的供养协议(实际隐含的诉讼主张)返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朝忠同意解除之前的父母供养协议,但要求郑再兰支付自李朝忠与刘开玲离婚以来的供养父母的费用15万元的辩论意见,因李朝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郑再兰提出的要求李朝忠退还四年来的门面租金2万元和请求其现在居住的一间住房住到百年之后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的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忠返还原告郑再兰赠与给刘开玲、李朝忠的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三里坪原福利汽修厂对面的一间门面(46.99平方米),并由李朝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郑再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郑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济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程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