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蒲全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全成,马福祥,马福德,张启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全成,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4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蒲全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月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马福祥,男,回族,生于1973年12月28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农民,住兰州市红古区。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马福祥因吸毒于2012年12月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马福德,男,回族,生于1977年6月2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永登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永登县。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马福德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张启义,男,回族,生于1972年3月5日,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县人,无业,住青海省民和县。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启义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1月刑满释放。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全成、马福祥、马福德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启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全成、马福祥、马福德、张启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蒲全成单独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1、2016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蒲全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碳素路西口南面的人行道上,盗窃黄某某一辆红色“珠峰”牌ZF110-A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在永登县河桥镇熬塔村路边,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过路的陌生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0元。2、2016年10月17日晚12时许,被告人蒲全成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阳光小区5号楼1单元口内,盗窃陈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HJ110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西口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过路的陌生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55元。3、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蒲全成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阳光小区3号楼2单元口内,盗窃陈某某一辆红色“中裕”牌ZY110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在永登县熬塔村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过路的陌生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30元。4、2016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蒲全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红古路窑街煤电公司6小区1号楼2单元口内,盗窃潘某某一辆枣红色“力帆”牌UF110-5T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在永登县熬塔村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过路的陌生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09元。5、2016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蒲全成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阳光小区8号楼4单元口内,盗窃马某2一辆棕红色“豪爵”牌110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在永登县熬塔村路边,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过路的陌生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80元。6、2016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蒲全成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团结街51号通河泰景小区1号楼1楼楼梯口处,盗窃马某1一辆红色“天马”牌110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在永登县熬塔村路边将该摩托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过路的陌生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56元。7、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蒲全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红古路窑街煤电公司4小区12号楼3单元1楼单元口处,盗窃白某某一辆黑色“珠峰”牌ZF110-A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在永登县熬塔村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过路的陌生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46元。8、2016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蒲全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红古路窑街煤电公司6小区22号楼2单元1楼单元口处,盗窃王某2一辆红色“银钢”牌YG110-A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在永登县熬塔村路边,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过路的陌生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84元。9、2016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蒲全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中和路“水榭花都”小区3号楼楼下车棚内,盗窃谭某某一辆红色“喜力”牌HL110-8F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西口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过路的陌生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80元。10、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蒲全成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五栋大楼”的拆迁工地上,盗窃杨某某的废旧钢铁、铁门、铝合金窗户等,后将被盗赃物分批次卖给了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大砂村附近的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废旧物品价值855元。11、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蒲全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红古路窑街煤电公司6小区院内盗窃一辆黑色两轮弯梁型小型摩托车,后在红古区海石湾镇三合苑小区附近,以1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启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90元。二、被告人蒲全成伙同被告人马福祥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1、2016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蒲全成、马福祥窜至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一临时停车场内,盗窃成某一辆红色“嘉陵”牌JL110-8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蒲全成在红古区海石湾镇三合苑小区附近,以32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启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2、2016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蒲全成、马福祥窜至红古区窑街街道窑街路9号楼502室剡某某家,盗窃红色软包装中华牌香烟、黑色硬包装珍品兰州牌香烟、白色软包装红塔山牌香烟各一盒、红色软包装牡丹牌香烟两盒。二人于次日在窑街路十字的古拜牛肉面馆吃饭时,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过路的陌生人,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109元。3、2016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蒲全成、马福祥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花庄路金海天家园小区门口“大胡子羊肉面片”饭馆门前,盗窃喜某某一辆红色“南方”牌NF110-A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蒲全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三合苑小区附近,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启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4、2016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蒲全成、马福祥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大通路“蓝水池”浴场门前盗窃王某一辆黑色“银钢”牌110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蒲全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三合苑小区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启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5、2016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蒲全成、马福祥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七号路口会展中心一楼“洛兹”服饰店内,盗窃乔某某一部玫瑰金色OPPOP9PLUS手机,后被告人马福祥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西口路边,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过路的陌生人。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2334元。三、被告人蒲全成伙同被告人马福德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1、2016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蒲全成、马福祥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新海石佳苑5号楼3单元你楼单元口处,盗窃罗某某一辆枣红色“金城”牌JC48Q-V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蒲全成在永登县熬塔村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过路的陌生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2元。2、2016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蒲全成、马福祥窜至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的一个临时停车场内,盗窃王某1一辆黑色“双健”牌SJ110-2G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蒲全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三合苑小区附近,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启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四、被告人蒲全成伙同马琦(已判刑)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1、2016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蒲全成伙同马琦窜至兰州市红古区窑街煤电公司海石湾煤矿大门口,盗窃张某4停放在该大门口的红色“银钢”牌110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蒲全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永登县河桥镇马莲滩村一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6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蒲全成伙同马琦窜至兰州市红古区窑街煤电公司小区B区17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潘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白色两轮电动摩托车。后被告人蒲全成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上海石村一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3、2016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蒲全成伙同马琦窜至青海省民和县香水铝厂停车场,盗窃马某3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红色“鑫源”牌125型摩托车。后被告人蒲全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永登县河桥镇马莲滩村一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62元。4、2016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蒲全成伙同马琦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中和路水榭花都小区东门,盗窃柳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红色“嘉冠”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蒲全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永登县河桥镇马莲滩村一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全成伙同马琦窜至兰州市红古区窑街煤电集团公司6小区20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张某3停放在该门口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蒲全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永登县河桥镇马莲滩村一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6、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蒲全成伙同马琦窜至兰州市红古区窑街煤电集团公司第一住宅小区17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刘某停放在该门口的红色“山羊”牌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蒲全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永登县河桥镇马莲滩村一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7、2016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蒲全成伙同马琦窜至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食堂旁边停车场,盗窃李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SL150型摩托车。后被告人蒲全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永登县河桥镇马莲滩村一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综上,被告人蒲全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共计25起,盗窃价值56307元;被告人马福祥伙同被告人蒲全成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11023元;被告人马福德伙同被告人蒲全成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6542元;被告人张启义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5起,价值14730元,案发后查获摩托车两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摩托车注册登记表、合格证、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三包档案卡;兰州市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审讯视频资料;鉴定聘请书、兰州市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定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办案说明;(2017)甘011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工作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蒲全成供述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报案材料及证人成某、罗某某、王某1、谈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马某1、韩某某、潘某某、白某某、马某2、王某2、杨某某、剡某某、喜某某、王某、乔某某、张某1、张某2证言;被告人马福祥供述材料;被告人马福德供述材料;被告人张启义供述材料;同案犯马琦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全成、马福祥、马福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分别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启义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全成分别与马福祥、马福德共同作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蒲全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福祥、马福德分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蒲全成、马福祥、马福德、张启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蒲全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对被告人马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马福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张启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全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马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马福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四、被告人张启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鲁长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正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