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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薛耀红与杨招应、杨雄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耀红,杨招应,杨雄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耀红,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吴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瑜,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招应,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雄利,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佳县。上诉人薛耀红因与被上诉人杨招应、杨雄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8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耀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招应、杨雄利共同赔偿上诉人两台铲车停运损失费275009.56以及鉴定费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佳县螅镇碛头村开办沙石场,2014年9月,被上诉人杨招应以上诉人的砂石厂埋压了其枣树为由,多次向上诉人提出无理请求,干扰砂石厂的正常生产。致使上诉人停产,上诉人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给被上诉人杨招应赔偿7000元。后杨招应要借用铲车修坟地,上诉人答应了被上诉人的要求。2014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杨招应之弟杨招平来到上诉人砂石厂,要求上诉人立即借铲车给他,上诉人告知杨招平正在生产,待停产后借给其使用。杨招平强行阻拦铲车并与铲车司机发生冲突,上诉人并向螅镇派出所报案。第二日,杨招应、杨雄利来到上诉人的砂石厂,杨招应让杨雄利强行开走两台铲车并藏匿。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被上诉人均拒不返还。2015年11月8日上诉人从村民处得知涉案铲车的藏匿处。将铲车自行取回。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杨招应、杨雄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薛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二被告赔偿扣押铲车期间的各项损失2891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薛耀红与杨茂学、杨春社、白艳龙合伙在佳县螅镇碛头村开一砂砾石场(无任何审批手续),建厂时埋压了被告杨茂学家的枣树,2014年5月25日原告薛耀红租赁了该石场及相关设施(包括一台龙工牌铲车)进行生产,2014年7-9月被告杨招应多次要求赔偿,经人调解,原告薛耀红赔偿了被告杨招应人民币7000元,并承诺给杨招应家修坟地使用铲车。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杨招应之弟杨招平来到石场,要求使用铲车,与铲车司机发生争执、斗殴,致杨招平受伤住院(已另案处理)。2014年11月1日,被告杨招应、杨雄利来到石场,杨招应让杨雄利开走两台铲车,停放在被告杨招应家坡底。2015年11月8日原告将两台铲车开走,龙工牌铲车系原告租赁原告与杨茂学、杨春社、白艳龙合伙的,是原告与2014年4月以160000元出卖给合伙人共有的。临工牌铲车是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出资283000元购买的。2015年9月3日,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每台铲车每天的净利润为490元,每年实际生产时间为280天(实际利用率为280/365=76.7%),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的实际生产时间确定为230天,两台铲车的实际损失净利润225400元,支付鉴定费6000元。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8日,共计66天,实际利用天数为(66×76.7%)50.6天,两台铲车的实际损失净利润为(50.6×490×2)49609.56元。综上,两台铲车的实际损失共计275009.56元。支付鉴定费6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两台铲车扣押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杨招应指使被告杨雄利将两台铲车扣押��二被告侵犯了原告薛耀红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两台铲车的停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杨招应不承认指使被告杨雄利扣押铲车,有佳县公安局螅镇派出所与二被告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杨招应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薛耀红无任何审批手续开办石料厂。埋压了被告杨招应的枣树,双方就此事达成的协议均应遵守,而原告未履行给杨招应家修坟地使用铲车的承诺,在杨招应之弟杨招平要求其履行承诺时,再次发生纠纷,且原告对杨招平的损害后果未能积极主动配合解决,引起二被告扣押铲车,原告有明显的过错;加之铲车被扣后,被告方主动要求给原告交付铲车,因联系不到原告,没有交付,而原告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怠于主张权利,致使损失扩大。现铲车的损失已接近铲车的实际价值,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招应、杨雄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薛耀红两台铲车停运损失费5500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6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被告承担2850元,原告承担19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杨招应指使杨雄利将薛耀红正在生产中的两台铲车扣押,侵犯了薛耀红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争的两辆铲车,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两台铲车的净利润275009.56元。薛耀红上诉认为应当由杨招应、杨雄利赔偿全��损失的理由,经查,薛耀红未履行用铲车给杨招应家修坟的诺言,致使双方发生斗殴事件,故薛耀红在扣车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其次薛耀红没有及时行使追索权利,致使损失扩大,故一审判决酌情赔偿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薛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