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刘辉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12行初4号原告刘辉,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国土局)不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望城区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与苏雨桐诉被告望城区国土局不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望城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军、谢兆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87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西塘村、回龙村集体土地9.7040公顷作为吴家村路三期项目建设用地。原告认为,其家庭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被告在以原告父亲刘新明为户主的原告家庭进行补偿安置时,以原告属于农嫁农户口未迁出情形,未给予补偿安置。原告刘辉诉称:原告系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西塘村村民,于2014年2月12日与苏铁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生育女儿苏雨桐。原告一直在大泽湖街道西塘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系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征收了原告家庭的土地和房屋,被告私自强迫原告的父亲刘新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后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没有分配原告征收款,没有将原告纳入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未分配原告限价商品房,没有将原告纳入社保,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原告刘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结婚时间及事实;证据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予以补偿安置;证据3、苏雨桐出生证明,拟证明苏雨桐系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予以补偿安置;证据4、大泽湖街道西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辉系刘新明之女;证据5、《长沙市望城区国家建设征用拆迁农村房屋调查表》,拟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征收;证据6、《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城区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望政发(2014)57号],拟证明原告居住地被征收;证据7、长沙市望城区国土局《关于望城区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5)44号],拟证明原告居住地被征收,发布了实施公告;证据8、《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拟证明被告未将原告纳入补偿安置;证据9、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10、刘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据11、失业证,拟证明原告可以申请权益。被告望城区国土局辩称:一、望城区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程序合法。2014年5月20日,望城区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建设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4)政国土字第870号]合法审批。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发布《关于望城区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望政发(2014)57号]。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发布《关于望城区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公告(2015)4号]。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依法于2015年12月9日发布《关于望城区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5)44号]。“三公告”分别送达至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告征地项目名称、用途、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等征拆事项,并在被征地进行张贴、公示。在规定的期限内,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均未提出异议,征地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才发布实施公告,征收主体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该项目的拆迁由被告组织实施,该项目征地拆迁程序合法。二、原告刘辉要求纳入补偿安置不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细则》[望政办发(2011)5号]是经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该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09年3月6日)颁布之后,农嫁农户口未迁出的不予认定。原告刘辉于2014年2月12日与农业家庭户口苏铁登记结婚。因原告刘辉结婚属于农嫁农的性质,结婚后可将户口迁入男方,在男方可享受补偿安置,实际并未侵犯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为严格执行政策,体现公平,对其不予认定补偿安置,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征收政策的规定。故此,对原告未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处理适当,原告要求纳入补偿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家庭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已依法依程序实施,征拆部门对征收安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与原告家庭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征收款项己领取,征拆事项实际己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补偿安置与客观事实也不符,建议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刘辉系拆迁户刘新明的女儿。征拆相关部门对刘新明户的房屋及人口进行调查核实。刘新明户家庭农业人口七人(龙代贞、刘新明、李顺军、刘银、刘艳、彭波、刘彭嘉瑞),独生子女证一本,未提供建房许可证,按人口认定占地面积为180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为715.53平方米。经核算,刘新明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和购房补助补贴总额共计1757141元,按期腾地奖、带头签协议奖共计216038元,另加其他补充事项补偿款,以上合计补偿2160538元。通过协调,刘新明代表全家庭人口与征拆部门达成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签订《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刘新明户的房屋拆除后,实际已领取相关征拆款项合计2283679元。被告认为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征拆调查中安置的人口数予以认可,且被拆迁户通过协议自行拆迁的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拆迁户己领取拆迁款项,征拆己实际履行。原告对履行完毕的协议反悔,要求确认补偿安置数额,系对实际己履行完毕的协议不服,现再要求纳入补偿安置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具体实施的征拆程序合法,与原告刘辉的拆迁户主刘新明已达成征拆协议且实际己履行,原告再要求纳入补偿安置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现行征收政策,建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望城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4)政国土字第870号]、用地红线图,拟证明望城区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合法审批;证据2、《关于望城区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望政发(2014)57号]、送达回证,拟证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证据3、《关于望城区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公告(2015)4号]、送达回证、张贴相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该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证据4、《关于望城区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5)44号]、送达回证、张贴相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该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证据5、《吴家冲路三期(金星大道至腾飞路)项目征拆补偿情况公示表》(第一、二、三榜及补充榜)、《吴家冲路三期(金星大道至腾飞路)项目房屋按期拆迁腾地奖金公示表》(一、二、三榜及补充榜)、《长沙市望城区国家建设征用拆迁农村房屋调查表》、《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房屋相片、《吴家冲路三期项目房屋调查情况问询表》、身份信息、迁入户口审批表、证明、计划生育证、林权证、结婚证、关于请求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报告、证明三份、《望城区城乡结合部环境综合整治摸底表》、营业执照、查询记录、《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家庭户的人口及房屋结构进行调查核实,核算补偿费用后与原告家庭户达成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再要求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6、《大泽湖街道吴家冲路(三期)项目房屋征拆补偿资金发放表》、《大泽湖街道吴家冲路(三期)项目购房补助补贴发放表》、《大泽湖街道吴家冲路(三期)项目按期腾地奖发放表》、《大泽湖街道吴家冲路(三期)项目房屋征拆补偿资金发放表》三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户按拆迁协议书已领取征拆款项,实际已全部履行,再要求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庭审中,经与被告核实,原告家庭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在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87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的红线范围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补充提交证据。被告补充提交证据7、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223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勘测定界图、附图二份,拟证明原告所在家庭户的房屋不在870号审批单及吴家冲路三期红线范围内,经核实是在2235号审批单回龙小城镇项目范围内,但在吴家冲三期项目修路协议拆除了的原告所在家庭户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103号令)第四条;《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原告刘辉对被告望城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将原告及女儿苏雨桐纳入补偿安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家庭的征收审批程序是在回龙小城镇项目范围内,但被告把原告家庭放到吴家冲三期红线范围内征收,所有的拆迁程序都是按照吴家冲三期项目的征收的。原告家庭的房屋应当在吴家冲三期红线范围内,希望在该项目范围内补偿安置。被告望城区国土局对原告刘辉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4至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辉提交的证据1-5、8-11及被告望城区国土局提交的1、5、6、7组证据,均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7及被告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87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使用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西塘村、回龙村9.7040公顷土地用于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建设。被告望城区国土局以“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建设的名义对原告父亲刘新明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调查、张榜。2014年12月22日,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项目建设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与刘新明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核算刘新明户农业人口7人,包括:刘新明(户主)、龙代贞(母)、李顺军(妻)、刘银(女)、刘艳(女)、彭波(婿)、刘彭嘉瑞(外孙),均属农业人口,各项补偿总资金为2160538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原告的父亲刘新明在协议书上签名。现刘新明已领取征收补偿款且其家庭房屋已经拆除。另查明,原告刘辉于2014年2月12日与苏铁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6月16日生育女儿苏雨桐,刘辉、苏铁、苏雨桐均为农业人口。被告望城区国土局认为刘辉与苏铁结婚属于《实施细则》[望政办发(2011)5号]第十九条规定的“农嫁农”情形,且原告系《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望政发(2009)11号]颁布之后,户口一直未迁出的情形,不予认定为补偿安置人员。再查明,2013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3)政国土字第2235号]批准,使用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西塘村、回龙村17.3160公顷土地用于望城区回龙小城镇建设项目。刘新明户家庭房屋及附属设施在上述审批单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望城区回龙小城镇建设项目尚未启动征地补偿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刘辉要求被告望城区国土局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应建立在被告对原告具有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基础之上。涉案吴家冲路三期项目使用集体土地,土地征收范围应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4)政国土字第870号]及相应勘测定界图确定。而原告家庭房屋及附属设施实际在望城区回龙小城镇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并不在涉案吴家冲路三期项目征地范围内,且回龙小城镇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程序尚未启动,被告不具有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刘辉的补偿安置问题可在回龙小城镇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安置程序中经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起诉请求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黄干如人民陪审员 谭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蔚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