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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7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新民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民,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民初579号原告:周新民,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XXX,男,出生年月不详,族别不详,职业不详。原告周新民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民,证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以办事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4000元,并约定若办不成,在月底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XXX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周新民借款640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周新民的妻子张甲慧从中国农业银行特克斯县支行取款64000元转存到开户名为被告XXX的农行卡内。2015年12月26日,被告XXX向原告周新民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周新民现金陆万元肆仟元整64000元用余办事情,办不成在月底还款”欠条,被告XXX和证明人许某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新民提交的2013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存款业务回单两张,欠条一张及证人许某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9月14日,原告周新民的妻子张甲慧向被告XXX转账存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已成立,被告XXX应按约定向原告周新民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6日,被告XXX向原告周新民出具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原告周新民要求被告XXX归还借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新民归还借款64000元。被告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XXX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