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蒋云华与陈柏清、柯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华,陈柏清,柯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058号原告:蒋云华,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柏清,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柯玉丽,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华、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云华与被告陈柏清、柯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华,被告陈柏清、柯玉丽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柏清、柯玉丽系夫妻关系,原告蒋云华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陈柏清自2006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柏清尚欠原告借款1208万元及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并由被告陈柏清出具借条一份。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陈柏清、柯玉丽共同答辩称:民间借贷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本案诉争金额较大,在法院查明原告方是否将涉案金额交给被告方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法判决。现在代理人也没办法和当事人核实,被告当事人现在联系不上,被告陈柏清的债务很多,现在被告方对借条上的签字和捺印无异议,但是对借款金额1208万元是否全部交付有疑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柏清、柯玉丽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2017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柏清尚欠原告1208万元及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银行凭条五十三张,拟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台州银行交易凭证三份,用以原告曾存现750000元至被告陈柏清账户这一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柏清、柯玉丽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经质证对其中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裁剪和涂改的痕迹,且认为鉴于原告自己承认的还1月18日还35万元,另外50万元加37500元,还有80万元加82666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对其中的汇款单,汇款到两被告名下账户的金额都无异议,对于汇到其他人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的对账单,原告对其进行了明显的涂改裁剪,且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欲证据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汇款给被告陈柏清、柯玉丽账户的5215595元予以认定;对于蒋云芬于2016年12月9日汇款50万元给被告陈柏清,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对于汇给其他人的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两被告指示所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中10万元的凭证是被告陈柏清署名的,与本案无关,对其余两笔25万元、40万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柏清、柯玉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柏清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间汇款二十六笔至两被告银行账户,共计汇款5215595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陈柏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借蒋云华人民币壹仟贰佰零捌万元正(1208.00万元)另加8月份-12月份利息未结”。另查明,案外人蒋云芬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12月9日,蒋云华让我把她在我这的50万元汇给陈柏清,我和陈柏清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在本案中仅凭涉案借条无法证实借款已全部交付。被告陈柏清虽向原告出具了1208万元的借条,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本院在询问本案借款如何交付时,原告的回答是,有500多万元是现金交付,汇款给两被告及支付其他人货款、利息共70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汇款凭证及案外人蒋云芬的陈述,汇款至两被告名下的共计5715595元。原告虽主张其汇款给他人的钱系受两被告指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陈柏清500多万元借款,但亦未能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而其关于巨额现金来源及交付过程的陈述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其余6364405元交付给被告陈柏清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应为5715595元。被告陈柏清、柯玉丽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柯玉丽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虽主张其已偿还部分款项,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柏清、柯玉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蒋云华借款5715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80元,减半收取47140元,由原告蒋云华负担22235元,被告陈柏清、柯玉丽共同负担25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