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204号原告刘某1,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被告黄某,女,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刘某1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2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一半的抚养费350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2万元,一人分得一半。原告刘某1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婚生女刘某2的户口登记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微信信息,以及被告和占红英的微信信息。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均在广东佛山务工,感情一般,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会吵架。2016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原告2016年12月离开家,双方分居才半年多,未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君红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庆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