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财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邹兵、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兵,芦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财保84号申请人:邹兵,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申请人:芦平,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人邹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芦平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价值2万元内进行诉前保全,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申请人邹兵已向本院提供房屋做财产担保(房屋所有人邹兵,男,住址与居民身份证号同上申请人,房屋坐落六安市东苑小区B区22幢604室,屋面积94.92㎡)。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芦平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二、查封邹兵所有位于六安市东苑小区B区22幢604室房屋,停止办理过户、抵押等项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登记号:六房*3230027963号,权证字号:房地权商办字第304963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