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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许友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许友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6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978171。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友祥,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许友祥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许友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6年3月7日的透支本息共计11675.96元(其中贷款本金8997.58元、利息2158.37元、滞纳金520.0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0日,被告许友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58,并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领用合约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额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997.58元、透支利息2158.37元、滞纳金520.0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信用卡截止2016年3月7日的透支本金8997.58元、透支利息2158.37元、滞纳金520.0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许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人民陪审员  张夏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徐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