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跃锋诉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锋,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865号原告:杨跃锋,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县科技局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京、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东交通巷1号银泰大厦。法定代表人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浩,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跃锋诉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跃锋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就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61号“九号公馆”14号楼*单元12**室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房屋建筑面积142.1㎡,每平方米单价3120元,总价款443352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前,被告若逾期交房,则应向原告承担房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而被告却未能如期交房。鉴于此,被告在2015年7-10月间与14号楼的部分业主又签订《补充协议》,当原告得知此事要求签订协议时,被无理拒绝,但被告负责人口头承诺与签订协议的业主一样对待。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西海都市报》刊登公告,14号楼于2017年1月24日开始交房,但原告前往办理手续时,被告又告知无法交房,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迟延交房违约金115715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182天,按总房款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为8069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124天,按总房款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为10995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545天,按总房款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966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宏地产公司辩称,涉诉房屋逾期交房的事实确实存在,因与原告未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给付违约金。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及交房时间、交接条件,违约责任等事实;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全额交付房款的事实;3、交房时间安排表、交房公告、回复,拟证明被告以合同附件形式约定了向原告交房时间及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间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杨跃锋与被告海宏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61号“九号公馆”14号楼*单元12**室住房一套,该套房屋建筑面积142.1㎡,每平方米单价3120元,总价款44335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西海都市报刊登公告,公告涉诉的银泰九号公馆5、6、13、14号楼盘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公告发出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124天,按总房款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为10995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545天,按总房款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96651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期间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每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计算,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违约851天,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443352元×0.0001×851天=37733.3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11571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7733.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跃锋违约金37733.34元;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原告杨跃锋承担900元,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