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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诉被告张金花、许洪刚、白仁波、卢艳娇金融借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张金花,许洪刚,白仁波,卢艳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981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住所地:凤城市通远堡镇通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大会,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职员。被告:张金花,女,1975年7月6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许洪刚,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白仁波,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卢艳娇,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诉被告张金花、许洪刚、白仁波、卢艳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曲大会、被告张金花、白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洪刚、卢艳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借款人张金花、许洪刚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3.请求判令担保人白仁波、卢艳娇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张金花申请,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其发放保证担保贷款4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2日。被告白仁波、卢艳娇提供担保。贷款当日分别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日期、还款日、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加以约定。被告张金花于2016年9月开始欠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金花、许洪刚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担保人白仁波、卢艳娇承担连带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花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与案外人卢尚海系亲属关系,是卢尚海让被告去签字贷款称帮其一把,钱是卢尚海用的。在原告处签字贷款被告没有看多少钱,去就签字。现在被告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被告白仁波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卢尚海是朋友关系,卢尚海让被告签字就签字了,现在没有能力还。卢尚海有楼房,可以拿楼还款。被告许洪刚、卢艳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张金花、许洪刚夫妻从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购砂石料,并由被告白仁波、卢艳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2%,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金花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四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贷款合同按照约定理应解除。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花、许洪刚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白仁波、卢艳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二被告对被告张金花、许洪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可在承担保责任后依本判决向被告张金花、许洪刚追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洪刚、卢艳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花、许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白仁波、卢艳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仁波、卢艳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张金花、许洪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金花、许洪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金花、许洪刚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