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5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罗秀如、谭孔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秀如,谭孔灵,广西马山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马山莫万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儒仔,凌加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5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孔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马山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闭道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马山莫万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万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城,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儒仔原审被告:凌加油上诉人罗秀如因与被上诉人谭孔灵、广西马山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糖业公司)、广西马山莫万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万后运输公司)、原审被告郑儒仔、凌加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4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秀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南华糖业公司、莫万后运输公司与谭孔灵一起对上诉人的133307.63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莫万后运输公司、南华糖业公司对专门为南华糖业公司运输甘蔗的谭孔灵的运输行为负责管理与调度,按规定,每辆运输车入厂时都需要五证齐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资格证及保险),拼装、改装、报废车辆不允许进厂运输。莫万后运输公司明知谭孔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该车是拼装、改装且已经报废未购买强制保险还与谭孔灵签订《甘蔗运输车辆租赁合同》,收取押金,指派谭孔灵运输甘蔗,莫万后运输公司与南华糖业公司显然存在监管上的过失。且谭孔灵的车是挂靠在莫万后运输公司与南华糖业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莫万后运输公司与南华糖业公司应当与谭孔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谭孔灵与莫万后运输公司、南华糖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莫万后运输公司、南华糖业公司也存在选任及指派等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南华糖业公司辩称,其与谭孔灵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莫万后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谭孔灵、郑儒仔、凌加油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罗秀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谭孔灵、郑儒仔、凌加油、南华糖业公司、莫万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14178.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10时00分,谭孔灵驾驶粤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马山××××龙党屯公路从龙弄屯方向往龙党屯方向行驶,至马山××××龙党屯路段时,粤G×××××号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后轮碾压在道路南侧行走的罗秀如,造成罗秀如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谭孔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秀如不负事故的责任。罗秀如因伤于2016年1月18日到马山永州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59.45元,随后到马山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17.12元,当天再转入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5日,花费医疗费53820.21元,住院38天,医院建议罗秀如出院后全休1个月。之后,罗秀如又于2016年3月30日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5.98元,医院建议罗秀如出院后全休2周。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罗秀如伤情进行鉴定,罗秀如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于V级(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罗秀如与谭孔灵等人就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4月25日,罗秀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院支持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南华糖业公司是白砂糖、桔水、蔗渣、滤泥生产销售企业,莫万后运输公司是道路运输业的投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服务企业。2015/2016年度榨季,南华糖业公司委托莫万后运输公司负责处理甘蔗运输业务,莫万后运输公司即向社会召集运输车辆,运输车辆由莫万后运输公司通知到蔗农处运回甘蔗给南华糖业公司。之后,运费、油费由南华糖业公司结算后支付给莫万后运输公司,莫万后运输公司从南华糖业公司给付的运费中扣除掉不低于35%的油费(低于35%按照35%计算,超过35%按实际计算)并代为支付给中石化公司为运输车辆加油,同时扣除运费的9%开增值税专票的税费和运输管理服务费,余下部分作为车辆租金结算给运输车辆。凌加油是南华糖业公司在当地委托的甘蔗联络员,代为通知联络当地农户甘蔗砍运事宜。肇事的粤G×××××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莫万后召集运输车辆当中的一辆,该车的车主系郑儒仔,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12年3月28日。谭孔灵驾驶GR××××号中型普通货车上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当日,该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还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谭孔灵向罗秀如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6306.9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谭孔灵驾驶粤G×××××号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后轮碾压在道路南侧行走的罗秀如,造成罗秀如受伤,罗秀如有向谭孔灵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对罗秀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失确定如下:1、罗秀如主张的医疗费57912.76元、残疾赔偿金45390元、护理费2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鉴定费1500元、救护车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谭孔灵、郑儒仔、凌加油、南华糖业公司、莫万后运输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问题,罗秀如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从事农业工作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7071元/年,以82天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82天=6081.70元。谭孔灵、郑儒仔、凌加油、南华糖业公司、莫万后运输公司辩称罗秀如已年满70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对此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县农村习惯,年满70周岁的村民仍进行一些农活,在诉讼过程中,罗秀如也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为此,现根据罗秀如的身体状况及本地的农村习惯,按上述计算标准的50%予以支持,即罗秀如的误工费损失为3040.85元。3、关于交通费5000元,因罗秀如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4、关于罗秀如主张从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回马山永州镇包车费900元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罗秀如确实要开支这一趟车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5、罗秀如主张假肢安装费50000元,因该笔费未产生,不予支持;6、对于罗秀如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受害人罗秀如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于V级(五级)伤残,本事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显而易见,罗秀如为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罗秀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罗秀如的这一请求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7、罗秀如主张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罗秀如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49614.61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该事故责任认定应成为处理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作为粤G×××××号中型普通货车使用人的谭孔灵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现谭孔灵没有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罗秀如的经济损失,谭孔灵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罗秀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96441.85元,不足部分53172.76元,应由谭孔灵承担赔偿责任。因谭孔灵已向罗秀如垫付了16306.98元的赔偿款,该款项应在谭孔灵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谭孔灵尚应赔偿罗秀如共计133307.63元。对罗秀如主张莫万后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谭孔灵购买粤G×××××号中型普通货车后到莫万后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甘蔗工作,其完成运输工作后,由莫万后运输公司支付运费,其与莫万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谭孔灵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承揽人即本案直接侵权人谭孔灵负赔偿责任,与定作人莫万后运输公司无关,为此,对罗秀如要求莫万后运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华糖业公司、凌加油没有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进行支配管理,没有从车辆运行中直接获取利益,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罗秀如没有举出证据证明郑儒仔出卖的肇事车辆当时属于报废车辆,所以罗秀如主张郑儒仔出卖报废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谭孔灵赔偿罗秀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9614.61元;扣除谭孔灵已垫付的16306.98元,谭孔灵尚应赔偿罗秀如经济损失133307.63元;二、驳回罗秀如要求郑儒仔、凌加油、南华糖业公司、莫万后运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罗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罗秀如负担1707元,谭孔灵负担3027元。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南华糖业公司与莫万后运输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2015/2016年榨季原料蔗运输合同书》,约定由莫万后运输公司负责承运南华糖业公司蔗区原料蔗入厂工作。莫万后运输公司与谭孔灵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甘蔗运输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谭孔灵将车牌号为粤G×××××R的车况良好、干净卫生、年检合格的运输车辆出租给莫万后运输公司使用。驾驶员由谭孔灵本人或者谭孔灵指定人员担任。谭孔灵用于参与承运的车辆必须证件齐全、车况良好,具备承运资格,本人具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证及相关证件,并经交通部门检验符合运输条件的车辆。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6)第450124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谭孔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粤G×××××R车系报废的机动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罗秀如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南华糖业公司、莫万后运输公司应否与谭孔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南华糖业公司仅与莫万后运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谭孔灵不存在合同关系,南华糖业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罗秀如要求南华糖业公司与谭孔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莫万后运输公司与谭孔灵之间虽然签订了《甘蔗运输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谭孔灵将车牌号为粤G×××××R的车出租给莫万后运输公司使用,但该合同同时约定租赁车辆由乙方司机负责保管;车辆驾驶员由谭孔灵本人或者谭孔灵指定人员担任。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谭孔灵本人驾驶该车,而谭孔灵驾驶该车是为莫万后运输公司完成甘蔗运输任务,莫万后运输公司则向谭孔灵支付相应费用,因此莫万后运输公司与谭孔灵之间形成的实为承揽合同关系。罗秀如主张莫万后运输公司与谭孔灵之间是挂靠关系,没有依据,罗秀如据此主张莫万后运输公司与谭孔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莫万后运输公司作为定作人,其在合同中也约定谭孔灵参与承运的车辆必须证件齐全、车况良好,具备承运资格,本人具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证及相关证件,并经交通部门检验符合运输条件的车辆。但谭孔灵并没有驾驶证,且谭孔灵所提供的车辆为报废的车辆,莫万后运输公司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仍将甘蔗运输任务交给谭孔灵,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谭孔灵是在为莫万后运输公司运输甘蔗过程中碾压到罗秀如,故莫万后运输公司对罗秀如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莫万后运输公司及谭孔灵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谭孔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莫万后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罗秀如的损失共计149614.61元,谭孔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4730.23元,扣除谭孔灵已垫付的16306.98元,谭孔灵尚应赔偿罗秀如88423.25元;莫万后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莫万后运输公司应向罗秀如赔偿44884.38元。综上所述,罗秀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马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4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马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4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谭孔灵赔偿上诉人罗秀如88423.25元;三、被上诉人广西马山莫万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罗秀如44884.38元;四、驳回上诉人罗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罗秀如负担1707元,谭孔灵负担2119元,由广西马山莫万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罗秀如负担1707元,谭孔灵负担2119元,广西马山莫万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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